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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誉璋,谷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王誉璋。委托代理人倪廷伟、王龙凤,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江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桑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公司职员。原告王誉璋诉被告谷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誉璋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凤、被告谷江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誉璋诉称:2014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谷江勇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军家门口由西向东行驶入党委大道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江勇与原告王誉璋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谷江勇所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入医院治疗,被告谷江勇仅支付12000余元。2015年4月30日,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休息期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谷江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有保险,对赔偿没有意见,不予承担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谷江勇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县白塔埠镇党委大道张军家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入党委大道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原告王誉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谷江勇与原告王誉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誉璋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0469.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江勇给付原告125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王誉璋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誉璋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谷江勇所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王誉璋的户口所在地为东海县白塔埠镇白塔村二组,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出示东海县白塔埠镇白塔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家中无土地。原告王誉璋的父亲王从文户口所在地为东海县白塔埠镇军屯村,原告母亲陶士落于1986年3月从东海县黄川镇迁入白塔埠镇白塔村。但王从文名下有无土地,陶士落原籍有无土地,原告陈述不知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户口登记资料、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王誉璋与被告谷江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均由有过错。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谷江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王誉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护理费4917.69元(14958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2294.24元(14958元/年÷365天×300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50619.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17.69元、误工费12294.24元,合计27211.9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3407.15元,由谷江勇赔偿50%,为11703.57元。被告谷江勇已经给付原告12500元,冲减后,原告应当返还谷江勇796.43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41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支付谷江勇垫付款796.43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王誉璋负担230元,由谷江勇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上诉须知附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