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丽超诉宋进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超,宋进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陈丽超,女,生于1974年。委托代理人周国亮,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进举,男,生于1990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祝新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水玉岭,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丽超诉被告宋进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超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平顶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进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超诉称,2014年12月13日15时,被告宋进举驾驶豫D-61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段,与我公司的豫K-646**号公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汪伟红、金玲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进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61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汪伟红、金玲子二人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及赔偿,我已经向他们支付过了,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进举缺席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在保险合同内的合理损失按照交强险额度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被告平顶山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人,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只是与豫D-616**号车辆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在事故科垫付的有25000元,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车主在事故科垫付的2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陈丽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宋进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汪伟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支出治疗医疗费3312.84元;4、汪伟红身份证,证明汪伟红身份;5、汪伟红的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证明汪伟红治疗情况;6、金玲子的医疗费票据,证明金玲子支出医疗费1347.05元;7、金玲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金玲子治疗情况;8、汪伟红、金玲子收到条各一份,证明陈丽超向二人支付赔偿款1万元;9、原��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车辆情况。被告宋进举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顶山汽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陈丽超提供的证据,被告宋进举缺席无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平顶山汽车公司对汪伟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住院期间不符,不应支持,认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向受害人垫付了赔偿款,但保险公司仅支持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超出部分系原告的自愿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丽超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平顶山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3日15时,被告宋进举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平顶山汽车公司的豫D-61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段,与陈丽超公司的豫K-646**号公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汪伟红、金玲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进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K-646**号公交车上乘客汪伟红、金玲子受伤,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汪伟红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金玲子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另查明:金玲子为禹州市颖川办金坡村人,汪伟红为禹州市火龙镇郭楼村人;豫K-646**号公交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陈丽超。豫D-6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0时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公司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宋进举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与原告车辆相撞,车辆损坏、公交车乘车人汪伟红、金玲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宋进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进举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D-6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交车乘车人汪伟红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3312.84元(1606.61+610.23+700+193+169+3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误工费835.13元[25402÷365天×12天];护理费936.06元(28472元÷365天×12天),以上共计5804.03元。金玲子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47.05元(1127.05+22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误工费1382.06元[38804÷365天×13天];护理费1014.07元(28472元÷365天×13天),以上共计4523.18元。因陈丽超已向汪伟红、金玲子支付赔偿款,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陈丽超6159.89元,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赔偿原告陈丽超4167.32元,以上共计10327.21元。因原告陈丽超要求总损失为1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置。被告平顶山汽车公司在事故科��付25000元应予扣除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超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进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