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徐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董某某,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被告徐某某,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到老住宅为红薯苗加温时,发现被告将建筑房屋的沙石堆放在原告墙外的排水渠上,造成了下雨排水不畅,将原告秧在院内的红薯苗床泡在水中,遂找被告理论,被告蛮不讲理,一言不合,挥手打在原告耳部,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当天被送往绛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头痛,感觉神经性耳聋。由于该院条件有限。2015年4月20日经主治大夫建议转院,在五四一医院治疗至25日。在此期间,被告家人到医院看望原告,答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开支,并于当日留下部分医疗费。但后来双方通过村干部调解时,表示不愿承担原告损失。为此原告向绛县公安局郝庄派出所报警。2015年5月14日,绛县公安局在查明被告伤害原告事实后,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9897.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公安局已经进行了处罚;2、绛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在绛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花支3397.35元;3、五四一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历,证明原告在五四一医院治疗花支1968.61元。被告徐某某辩称,4月2日早晨我还没有起床,原告来我家说事。后来骂了我二十多句没理他,我搂他没有搂住,原告自己就打电话报警。他儿子来后打电话把他送到了红十字会医院。举证期间内,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第三组证据,被告看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早上7时许,原告董某某因被告徐某某在其院外排水渠堆积石子一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将原告董某某一巴掌打倒在地。致使原告董某某受伤,被送往绛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晕、耳鸣待诊(外伤?);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3397.35元,于2015年4月20日转院至五四一总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感觉神经性耳聋、创伤性头痛;住院5天,花支医疗费1968.61元,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700元。2015年5月14日绛县公安局横水镇郝庄派出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某某处以500元罚款。基上事实,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因排水渠堆积石子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对原告的健康权进行了侵害,已构成侵权。现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双方不能冷静理智的化解矛盾,导致本案的发生,在该事件中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该次事件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该次事件70%的责任,关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7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在绛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花支的医疗费3397.35元,及其在五四一总医院继续治疗花支的医疗费1968.61元,合计为5365.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案原告职业为农民,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较合理,误工时间为2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869.05元(29661元/365天×2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其护理人员为一人即可,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结合当地的经济情况本院将护理费酌定为1380元(60元/天×2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宜,即1150元(50元/天×2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病情,本院将营养费酌定为1150元(50元/天×23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915.01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40.51元(10915.01元×70%—7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4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董某某承担2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虎审 判 员 张志云代理审判员 孙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