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与陈军、陶虹、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陈军,陶虹,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周紫华。委托代理人马思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钱骏超,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军,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陶虹,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胡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军,该公司职员。原告诉称:陈军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为购买“保时捷卡宴”轿车1辆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0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写),陈军应在透支购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手续,否则原告有权取消合同,并要求陈军提前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陈军的妻子陶虹为上述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为陈军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放贷,陈军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军之间的信用卡专项购车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陈军、陶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05,815.99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国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一承担。被告陈军辩称:向银行贷款申请的购车事实系虚构的,是案外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称以购车不提车的方式帮陈军申请贷款,最后向银行申请了105万元,而陈军只收到65万元。被告陶虹辩称:从不知道涉案的贷款事实,也从未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也没有在涉案其他文件上签过自己的名字,也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关身份信息,不应对涉案的贷款承担责任。被告国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国成公司并不清楚陈军是否实际购车。国成公司是为涉案贷款提供服务的,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05万元,国成公司扣除7万元,余款均已转给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待陈军办理完毕抵押手续后,国成公司扣押的7万元也会退还陈军,目前陈军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而国成公司已为陈军承担了部分还款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军虚构购车事实,伙同他人伪造相关人员签名,以满足银行发放贷款的条件的方式,套取原告高达105万元的资金,涉嫌金融诈骗,本案有可能不属于单纯的经济纠纷,本院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产人民陪审员 黄新人民陪审员 黄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