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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春凤与永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凤,洮南市永茂乡永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张春凤,女,汉族,职员,1972年1月11日出生,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永茂乡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广林,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春凤诉被告永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润东、被告永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四口人(原告及其父亲、母亲、弟弟)在永丰村共分得家庭承包地2.4公顷(每人0.6公顷),并与永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1998年春,被告以原告大学毕业分配工作为由将原告0.6公顷承包地收回。被告收地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收回的承包地未果。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199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6年春耕前退还(或补分)被被告收回的0.6公顷承包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0.6公顷口粮地是1998年收回的,2015年原告找永丰村委会要地的时候被告发现原告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没分着地。2015年市政府有文件,文件说财政编事业编的人不给补地,原告属于这种情况。同时市政府文件说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没有分到口粮田的或者有二亩地的人要补地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和村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给补地;原告到乡政府上访的时候,乡政府给原告出示了一份答复文件,内容是原告张春凤因有事业编工作,收回原告的0.6公顷口粮田。村委会召开“两委会”表决没有通过给原告补地的提议,所以不能给原告解决补地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工作生活来源,可以收回其承包地。根据以上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方式),被告收回原告0.6公顷承包地是否合法,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0.6公顷承包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1997年被告向原告家庭收取合同款和农业税的收据,合同款的交款人是原告的父亲张永昌代表所在家庭四口人(张永昌、赵桂兰、张富、张春凤)交纳的合同款;农业税收据是原告所在家庭四口人1997年10月30日所交农业税260元;2、被告2015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是永丰村村民,1996年原告分到土地,永丰村委会1998年将原告的土地收回;3、永茂乡乡政府发制发的永政发(2015)18号文件,证明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分到了0.6公顷土地。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福农直补卡一张和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表一张,证明2014和2015年被告给原告办理并发放了涉案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并且给原告补发了2011年至2014年的直补款,2015年原告也领到了与涉案土地相对应的直补款,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应该享有承包涉案土地的权利。5、原告的大学毕业证一份,证明原告1997年7月4日毕业,此时二轮土地承包已经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有多少家庭承包地;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分到承包地但是能得到粮食直补款的这种情况不是个别现象,关于原告得直补款但不给其分地的事情,被告请示乡政府乡政府说有事业编或者财政编的不给分地,说原告的这种情况必须召开三委会议(村民代表大会、支委会、监委会),被告召开会议但参会人员三分之二未通过,导致不能给原告分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2015年3月召开的三委会的会议记录。证明不给原告分地符合市政府文件要求。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记录表现形式不合法,认为召开会议应该有讨论过程,最后形成决议,被告出示的会议记录没有民主讨论过程,不合法;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字,没有商议结果,六步工作法有错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的,不是哪个人、哪个组织决定的。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5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虽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要求,但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法律规定,不是村委会研究讨论决定范围,故该证据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双方证据的采纳,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认定:1996年永丰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发包给每个村集体成员承包地0.6公顷,原告张春凤所在家庭含其本人在内的四口人以家庭方式承包耕地2.4公顷,双方签订并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从1997年1月至2026年12月。原告1997年7月分配工作后将户籍从洮南市永茂乡永丰村迁入吉林省洮南市区。永丰村委会1998年将原告的家庭承包地0.6公顷收回,后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给原告补发了2011年至2014年的粮食直补款,2015年原告也领到了相应的粮食直补款,被告将原告0.6公顷承包地收回后未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四口人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2.4公顷,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双方应按合同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本人的户籍虽然从原户籍地迁出但只是迁入了未设区的城市(吉林省洮南市),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被告收回原告承包地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永茂乡永丰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同原告张春凤于199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6年春耕前向原告退还(或为原告补分)0.6公顷承包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洮南市永茂乡永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 宏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