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搭载叶某某行驶至某小区,叶某某下车回家;后雷某驾驶上述机动车从某立交经内环快速路、某某路行驶至某某四路路口时,与唐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追尾,雷某驾车逃逸,经某某路、某某道行驶至某小区返回其家中;唐某某尾随雷某赶到该小区,发现了雷某驾驶的车辆并报警,民警出警在雷某家中将其捉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5mg/100ml。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对此无异议。唐某某不要求雷某赔偿车辆损失。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