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宝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石家庄宝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景和镇双塔村,组织机构代码,78572926-3。法定代表人:闫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辉,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宝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3号。法定代表人:田凤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约定月息3%。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该院归纳争点并分配举证责任如下:1、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多少元,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2、双方所签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针对争点一,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2013年5月30日向田某个人账户转入200万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据2、2013年8月26日及11月23日向郑玉朋个人账户分别转入5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据3、2013年11月23日向田方强个人账户转入10万元的电子回单一份。以上用于证实其向原告还款310万元,其中证据2、3是受田某的指令将还款打入郑玉朋及田方强账户,电子回单上有田某的签名。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田某个人与被告之间也有借款关系,且数额超过500万元,这笔还款系偿还田某个人名下借款,未打入我公司账户,不能视为对我公司还款;关于证据2,郑玉朋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向他还款与我公司无关;关于证据3,田方强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也不认识,被告向他还款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认可郑玉朋原系其法定代表人,也不清楚田方强是谁。针对争点一,原告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田某当庭陈述:认可在2013年5月3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0万元,但是偿还的我个人名下的借款,与本案原告无关。我个人与被告之间有一笔650万元的借款,正在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间法院)诉讼当中,我在诉状中事实部分就写明了收到这200万元。证人同时提供递交给河间法院的民事诉状。关于被告给郑玉朋和田方强付款问题,我没有看到被告提交的原件,无法确认是不是我的签名。针对证人意见,该院要求被告提交郑玉朋及田方强的电子回单原件,并告知逾期不提交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告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提交的诉状与我公司收到河间法院送达的诉状不同。对此,该院要求被告提交其收到的诉状,并释明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证人提交诉状的真实性,但在该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针对争点二,被告称原告存在以资金融通为常态,非法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四份银行电子回单由于郑玉朋及田方强均非原告方工作人员,原告提出异议,故对其中三份电子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田某认可被告向其打款的电子回单,故对该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证人田某提交的诉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该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田某个人账户转入200万元。田某与被告还存在一笔650万元的借款,已在河间法院提起诉讼。田某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0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系企业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虽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行为,对于企业之间的临时性拆借行为,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关于被告是否偿还借款问题。首先,关于被告向田某还款200万元的认定。被告与田某之间650万元借款纠纷一案已由河间法院受理,田某在起诉状中已直接扣除了此笔还款。且田某本人出庭证实这20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偿还的个人借款。故应认定此笔还款与原告无关。其次,关于被告向郑玉朋、田方强还款的问题,一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二是收款人均非原告方工作人员,故被告向其二人还款不能用于冲抵原告的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宝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宝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00元,原告石家庄宝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2055元。判后,上诉人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借款合同》效力及利息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合同款以及上诉人还款,均是由被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田某经手,上诉人已偿还上诉人310万元,尚欠190万元本金未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一审认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否有误。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从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对外借款仅有本案一笔,并不存在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一审认定《借款协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所说的田某为其前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对此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所称田某为被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不予采信。上诉人与田某个人另有650万元借款纠纷,已由河间法院受理,田某已在该诉状中将其收到的200万元予以了核减,一审对该200万元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向田某账户转款200万元系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不能成立。上诉人向郑玉朋、田方强的还款,其称是按照田某要求偿还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二人均不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就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向郑玉朋及田方强的还款应认定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上诉人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