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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丽与被告李文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丽,李文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陈艳丽,女,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文宝,男,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艳丽与被告李文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艳丽、李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丽诉称,2015年,因湖滨罐区进行土地改造,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重新调整了其下属单位承紫河青年农场的土地承包方案。将被告李文宝房后树趟子地西边案外人金玉珠承包的10亩地向东丈量了5亩地给金玉珠承包耕种,又继续向东丈量出4亩地决定给陈艳丽耕种。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陈艳丽并交清了土地承包费用。陈艳丽在2015年土地耕种过程中遭到了李文宝阻拦,导致陈艳丽对该4亩地无法进行耕种管理。陈艳丽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李文宝立即归还上述4亩地。被告李文宝辩称,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2年承诺对李文宝现有的承包地不进行重新调整发包。但现在该局下属的承紫河青年农场却从李文宝的土地中调整出4亩地给陈艳丽耕种,李文宝不同意该方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艳丽后分得的4亩承包田是否有合法的承包手续,被告李文宝阻止陈艳丽耕种该4亩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陈艳丽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实陈艳丽与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确定的土地包括了被告李文宝阻拦耕种的4亩地;2.土地承包费票据一份,证实陈艳丽已于2015年5月12日交纳了2015年土地承包费,该费用中包括了李文宝阻拦耕种的4亩地的承包费;3.证人王峰义的证言,证实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下属的承紫河青年农场在2012年根据该局的要求对李文宝的130亩地进行重新调整发包。其中胡永权应分得60亩地,因李文宝有9亩地未交回,导致胡永权实际耕种地是51亩。2015年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国家改造土地的要求决定调整土地,胡永权承包的60亩地调整由金玉珠等人耕种,将李文宝房后树趟子地从西侧向东,在2012年承包给金玉珠的10亩地的位置上丈量出5亩地给金玉珠耕种,再丈量4亩地给陈艳丽耕种,上述9亩地与李文宝承包经营的170亩土地无关;4.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关于承紫河青年农场土地调整的说明,证实在2012年的土地调整中,李文宝原承包300亩土地,其中130亩进行重新调整发包,其余170亩地仍由李文宝承包经营。在李文宝被调整的130亩土地中,该局决定将李文宝房后树趟子地西边在金玉珠原有10亩地的位置向东丈量出5亩地给金玉珠耕种,再丈量出4亩地给陈艳丽耕种。被告李文宝对原告陈艳丽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2年出具的对李文宝所耕种土地不再进行调整的说明;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陈艳丽所承包的土地中有4亩地被李文宝侵占的事实;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土地调整方案及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说明与2012年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说明内容相违背。被告李文宝提供的证据是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2年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局已同意李文宝在青年农场所承包的170亩地旱田可以连续耕种3年,到2015年11月止,这期间不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原告陈艳丽对被告李文宝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土地的现场进行调查核实,调查采用全程录像及制作勘查笔录的方式进行。在测量开始后李文宝表示拒绝进行见证勘测而中途离开。本次测量数据为李文宝房后树趟子地中金玉珠10亩共计46根垄(垄的长短不一致),该地块是双方认可的无争议地块。从该地块向东测量9亩地为李文宝与案外人金玉珠争议的5亩(15根垄)地及李文宝与陈艳丽争议的4亩(13根垄)地,共计28根垄,面积5733平方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艳丽提供的证据1,系陈艳丽与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李文宝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陈艳丽提供的证据2,该票据是经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开出的国家正规收费票据,该票据是真实有效的,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陈艳丽对与李文宝争议的4亩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陈艳丽提供的证据3,该证人证言系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下属承紫河青年农场的场长所做陈述,该内容客观真实,且与相关文件相印证,故可以证实承紫河青年农场根据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要求对农场种植户的土地进行调整,将李文宝房后树趟子地中从金玉珠承包的10亩地向东丈量5亩承包给金玉珠后,再接着丈量4亩地给陈艳丽耕种的事实成立;对陈艳丽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是由承紫河青年农场的上级主管单位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承紫河青年农场土地调整的说明,该说明可以认定因国家进行土地改造从而重新调整了青年农场种植户的土地,将李文宝房后树趟子地西边接金玉珠10亩承包地向东丈量5亩归金玉珠承包经营,再接着丈量4亩地给陈艳丽承包经营的事实成立;对李文宝提供的证据,是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李文宝现耕种的170亩旱田地在现有一年承包期基础上再延长承包期三年,至2015年11月止。该说明真实有效。李文宝现仍承包经营170亩土地。本案争议的土地并不在李文宝170亩土地范围之内。根据以上所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在2012年土地调整中,李文宝原承包300亩土地,其中170亩土地仍由本人耕种,另外130亩土地重新调整发包。2014年湖滨灌区进行土地改造工程,该工程占用了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下属的承紫河青年农场种植户的耕地。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决定2015年对该农场的土地进行调整。李文宝承包的170亩土地不变,将被告李文宝房后树趟地西边连接金玉珠原来承包的10亩地向东丈量5亩地由案外人金玉珠承包管理,再丈量4亩地由陈艳丽承包管理。李文宝认为青年农场分给金玉珠的5亩地,分给陈艳丽的4亩地占用了其170亩地,因此不同意该方案,强行管理,导致陈艳丽无法实际有效管理该4亩土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艳丽出于自愿原则与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按照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取得了2015年承紫河青年农场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在2015年春种过程中,因李文宝阻拦,导致陈艳丽无法对李文宝房后树趟地西边连接金玉珠承包的15亩土地向东的4亩地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李文宝认为密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土地调整方案侵犯了其固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宝将其侵占的位于李文宝房后树趟地西边案外人金玉珠承包的15亩地向东丈量4亩(13根垄)交还给陈艳丽经营管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项(一)停止侵害;第十五条第(四)项(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一)停止侵害;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四)返还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