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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某村6栋1门1楼被害人杨某家中借宿时,趁杨某熟睡之机,盗得其价值人民币4749元的苹果6手机1部。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汤某在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440号二楼飞丝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汤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