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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江鸿与被告邱义芳、许自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鸿,邱义芳,许自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黄江鸿,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邱义芳,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自雄,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江鸿与被告邱义芳、许自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义芳、许自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江鸿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邱义芳因资金需要向林贤火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因被告邱义芳未能还款,林贤火于2013年6月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在林贤火起诉前已代为还款200000元,林贤火向法院撤回对原告的起诉。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狮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邱义芳与其丈夫许自雄共同偿还林贤火剩余借款3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争债务经法院判决确认为被告邱义芳、许自雄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邱义芳、许自雄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的借款200000元。被告邱义芳、许自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义芳与被告许自雄于1988年6月19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2年4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9日,被告邱义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林贤火借款5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代被告邱义芳偿还林贤火借款本金200000元,林贤火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0日出具收条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邱义芳的担保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3年6月,林贤火向本院提起对邱义芳、许自雄、黄江鸿的诉讼,案号为(2013)狮民初字第2445号。后林贤火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黄江鸿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依法裁定准许林贤火撤回对黄江鸿的起诉,并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狮民初字24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邱义芳、许自雄共同偿还林贤火借款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林贤火已依据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狮民初字24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邱义芳的身份证、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借据一份、收条三份、本院(2013)狮民初字2445号民事裁定书、(2013)狮民初字24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被告邱奕芳、许自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辩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义芳向林贤火借款500000元及原告黄江鸿为被告邱义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2013)狮民初字2445号民事判决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邱义芳偿还林贤火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林贤火出具的收条三份予以证实,本院(2013)狮民初字2445号民事判决书亦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被保证人邱义芳履行了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邱义芳追偿。被告邱义芳向林贤火借款500000元,经本院判决确认系属被告邱义芳与被告许自雄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邱义芳、许自雄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邱义芳、许自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义芳、许自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江鸿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邱义芳、许自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 迎人民陪审员 黄 逢 乾人民陪审员 柳 丽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