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9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作元,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跃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甚至到原告父母家中,当原告父母之面羞辱原告。原告自2014年3月在外务工至今,被告没有为挽回家庭给原告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联系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辨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搞好家庭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期,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其前夫于2011年3月28日离婚,二人育有一子李某某(已成年)。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执已见,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婚姻证明1份、离婚证1份,有被告举示的结婚证2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婚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持家,和睦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坦诚相待,真诚沟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跃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开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