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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宗良、王素云等与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黄宗良,王素云,李单单,黄雅婷,黄羽航,高刚,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单单,同时系被上诉人黄雅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雅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羽航。原审被告高刚。原审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萍。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负责人刘斌。上诉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上诉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通知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