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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范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贵平、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同年7月9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徐贵平、詹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9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联系刘某某称要购买十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刘某某联系被告人范某称要十个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一个150元,并确定在某网吧门口交易。20时许,曾某某载刘某某到达约定地点,范某上车将11袋甲基苯丙胺交与曾某某,曾某某支付给范某人民币1500元,随后范某、刘某某二人下车即被布控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范某身上扣押下2袋甲基苯丙胺以及15张百元人民币,从曾某某处扣押下11袋甲基苯丙胺。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13袋白色晶体中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指认称量,曾某某处扣押的1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9.3克,范某处扣押的2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34克,共计10.64克。归案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叶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9.3克,从其身上查获的1.34克甲基苯丙胺其并未卖出,不应计入犯罪重量。辩护人徐贵平、詹志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范某仅卖出9.3克甲基苯丙胺,而此外的1.34克甲基苯丙胺是范某留给自己吸食,并未打算卖出。由于该1.34克毒品被告人范某没有贩卖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没有获得金钱等利益,故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3、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并有立功表现。4、本案属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付,毒品已不可能流入社会,因此社会危害相对较轻,被告人范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9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联系刘某某,提出要购买十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某随后利用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范某,称要购买十个甲基苯丙胺,后双方商定一个150元,并约定在南平市建阳区某网吧门口交易。当日20时许,曾某某驾驶红色本田轿车载刘某某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范某上车将11袋甲基苯丙胺交与曾某某,曾某某支付给范某人民币1500元。因交易现场已被民警布控,范某、刘某某二人下车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范某身上扣押到2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以及15张百元人民币,从曾某某处扣押到1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在案的13袋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指认称量,从曾某某处扣押的1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9.3克,从被告人范某处扣押的2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34克,共计10.64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范某尿检结果呈毒品阳性反映。归案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短信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证人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有立功表现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范某上述情节认定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鉴于其有吸毒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0.64克。被告人范某之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佶喆人民陪审员?蔡伍雄人民陪审员熊寿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刘佳倩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