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执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巴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在原告所在地,本案原告为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在库尔勒市,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该协议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38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亦属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案应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