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蒋向荣诉被告夏立峰、顾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夏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楚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炎。被告夏某某,男。被告顾某某,女。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楚贻、胡炎,被告夏某某、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夏某某、顾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3日双方结帐,被告夏某某、顾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17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夏某某只偿还160万元,尚欠借款2010万元。请求判决:1、被告夏某某、顾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夏某某、顾某某承担律师费8万元。被告夏某某、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顾某某是夫妻。2012年8月23日,被告夏某某、顾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格式借条,内容为夏某某填写),载明:借款金额2170万元,借条上约定形成诉讼债务人需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称出具上述借条后,被告夏某某只偿还160万元,尚欠借款2010万元。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因被告夏某某、顾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2170万元是结算形成的,结算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原来借条等原件原告已交被告,但原告进行了复印),结算后于2012年10月24日补写2170万元借款明细清单一份,明确被告欠款总额为2170万元,其中本金1900元,利息270万元(抹去尾数21329元),两被告在借款明细清单上签字。借款2170万元的形成,具体为:一、2006年5月2日借款500万元,提供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下同)。借款协议明确,借期三年,每月利息10万元。关于出借款项的履行问题,原告陈述:1、2005年夏某某借款进货,金额380341元;2、2006年3月30日夏某某借款进货,金额396000元;3、2006年4月8日夏某某借款进货,金额328425元;4、以上借款被告用于购货,被告以其购货量按400元/吨贴补原告作为利息,经核算利息为34112元;5、借款80万元及利息168777元;6、上述欠款延迟支付利息3万元;7、欠货款2862345元。以上合计500万元。原告提供与夏某某往来帐页5页佐证。二、2011年1月28日,借款200万元。原告说明:汇款175万元,支付15万元承兑汇票,用被告所欠利息10万元抵算履行款,提供借条一份、175万元汇款凭证、帐页1页佐证。三、2011年7月5日,借款100万元。提供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佐证。四、2011年8月5日,借款200万元。提供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佐证。五、2011年8月31日借款500万元。提供借条一份,原告说明该借款是从2010年8月31日转来的。关于出借款项的履行问题,原告陈述:2006年5月2日至2007年10月20日被告夏某某欠原告货款400万元。2010年8月31日双方结账,加上利息被告出具50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1年8月31日被告结清利息,本金未还,重新出具借条。原告提供与夏某某往来帐页19页佐证六、2012年6月21日,借款300万元,2012年6月25日,还款200万元,尚欠100万元。原告说明:原告通过会计周巧所的银行卡将300万元汇至被告顾某某弟弟顾明海的账户上,顾明海随后即将该笔钱款汇至夏某某为投资人的兴化市弘海不锈钢制品厂的账户上。后被告还款200万元,尚欠100万元。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佐证。七、2012年7月11日,借款300万元。提供汇款凭证佐证。八、上述借款利息计2721329元,抹去尾数后利息为270万元。原告说明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帐明细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顾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以及欠原告货款,双方于2012年8月23结帐,被告连本带息计欠原告借款217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后被告偿还160万元,尚欠借款2010万元,被告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有关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存在约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20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夏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蒋某某律师代理费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42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