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孟爱民与北京紫光方大高技术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爱民,北京紫光方大高技术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736号原告孟爱民,女,1967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紫光方大高技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高新建材城二号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410037961)。法定代表人朱岩。原告孟爱民与被告北京紫光方大高技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方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光方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爱民诉称,2008年6月1日,我入职紫光方大公司。2015年2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紫光方大公司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紫光方大公司支付:1、2008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0元;2、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800元;3、2008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9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紫光方大公司负担。被告紫光方大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孟爱民系外埠农业户口。紫光方大公司自2008年8月起开始给孟爱民缴纳社会保险。孟爱民主张,其于2008年6月1日入职紫光方大公司。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43元、饭费160元。2015年2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紫光方大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支付了代通知金,但代通知金是按其工资标准支付的,没有按5800元的补偿标准支付。孟爱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紫光方大公司(甲方)与其(乙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由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发放补偿金年限7年,补偿标准每月5800元,补偿金额40600元,未缴保险的事可依劳动仲裁结果处理。同时,孟爱民提供《关于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补偿的办法》。该办法载明:根据公司员工收入的具体情况,公司对拟定的补偿金做如下规定,员工工资2013年度的北京市平均工资每月5793元;2015年3月发放员工2月份工资,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共计两个月。该办法上加盖有“紫光方大公司”字样的公章。紫光方大公司提供2015年3月工资表。该表显示:孟爱民,基本工资1,1843元;基本工资2,160元;扣除保险费用实发1745.11元。孟爱民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收到该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紫光方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孟爱民以要求紫光方大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紫光方大公司支付孟爱民2008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60.6元;2、驳回孟爱民的其他仲裁请求。孟爱民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13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紫光方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入职时间一节。紫光方大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孟爱民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紫光方大公司就孟爱民的入职时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孟爱民的主张,即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1日。鉴于紫光方大公司自2008年8月起才给孟爱民缴纳社会保险,故紫光方大公司应支付2008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因紫光方大公司未给孟爱民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不足一年,故孟爱民要求紫光方大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一节。孟爱民与紫光方大公司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对于代通知金未进行约定。而《关于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补偿的办法》中紫光方大公司虽承诺支付代通知金,但就支付标准未做出明确承诺。加之,紫光方大公司按照孟爱民的工资标准支付代通知金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孟爱民要求按5800元的标准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北京紫光方大高技术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爱民二OO八年六月至二OO八年七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百六十元六角。二、驳回孟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紫光方大高技术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孟爱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