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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金进与郑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进,郑晓艳,陈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郑金进。委托代理人:黎远飞、倪炳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艳。被告:陈周华。原告郑金进诉被告郑晓艳、陈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艳、陈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进诉称,2014年5月27日、2014年9月8日,被告郑晓艳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郑金进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郑晓艳在最后一笔借款时曾承诺于2015年1月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金进多次追讨未果,被告郑晓艳至今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欠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郑金进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晓艳、陈周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郑金进;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郑晓艳、陈周华承担。被告郑晓艳、陈周华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郑晓艳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金进借款500000元,被告郑晓艳出具借据给原告郑金进收执,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9月8日,被告郑晓艳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金进借款500000元,被告郑晓艳出具借据给原告郑金进收执,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郑晓艳、陈周华于199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经原告郑金进多次向被告郑晓艳追收还款,被告郑晓艳拒绝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郑金进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晓艳向原告郑金进借款1000000元,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郑晓艳应偿还借款1000000元给原告郑金进。原告郑金进请求被告郑晓艳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晓艳、陈周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晓艳、陈周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郑晓艳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郑金进请求被告郑晓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郑晓艳、陈周华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晓艳、陈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艳、陈周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金进清偿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173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郑晓艳、陈周华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郑金进,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车燕茹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晋锋速 录 员  张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