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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鹏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鹏。因本案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鹏犯受贿罪一案,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贾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鹏在担任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周鹏已退回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周鹏利用担任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卫生院院长职务之便,在贾汪镇卫生院从徐州恒润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CR设备过程中,收受该公司员工姜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为其在设备买卖过程中提供便利条件。二、2013年2月份,被告人周鹏利用担任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卫生院院长职务之便,在贾汪镇卫生院中心供氧系统工程结算过程中,收受夏某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8000元,并为其在医疗器械供应、设备安装维修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鹏的供述,证人姜某甲、夏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贾汪镇卫生院与徐州恒润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支付货款的记账凭证、贾汪镇卫生院与日照爱德医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心供氧购销合同、江苏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用干部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任职通知,中共徐州市贾汪区纪委出具的移送函、周鹏交代材料、退赃收据,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十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周鹏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但指控周鹏收受邝路2万元现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周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周鹏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第一起受贿款10万元中有4.3万是用于处理医疗纠纷,第二起受贿款8000元用于单位协调关系,上述钱款属因公支出,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2、其主观恶性不深、具有坦白、退赃的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鹏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周鹏提出的相关意见,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赔偿款4.3万元是否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周鹏在处理医患纠纷的过程中,与病患家属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致使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周鹏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11月8日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3万元。周鹏作为院长,在处理医患纠纷时与患者家属厮打,该行为已明显超出其职务范围,其个人支付的赔偿款不能认定为因公支出。而且周鹏收受姜某甲10万元受贿款是2012年5月16日,与其赔偿患者家属时间相差半年之久,其不能证明该赔偿款的具体来源。故原判决没有将4.3万元赔偿款从受贿数额扣减是正确的。2、关于8000元受贿款能否认定的问题。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贿赂犯罪既遂后,如何支配贿赂款项仅仅是赃款去向问题。本案中,周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夏某给予的8000元受贿款,受贿犯罪已经既遂。其辩称该笔款项用于因公支出,但证人姜某乙、王某均能证实周鹏是分两次于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下半年将8000元用于单位协调关系,这与其2013年2月份收受8000元受贿款在时间上并不一致,且这部分支出缺乏公开性,其在使用前后并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说明支出款项来源于受贿。案发后其为减轻罪责辩称支出款项系受贿款要求扣减,显然不能支持。3、关于原判刑罚是否过重问题,经查,原判决根据认定周鹏的受贿数额为10.8万元,并考虑到其具备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依法作出有期徒刑十年起点刑的量刑,已体现从轻处罚,原判决量刑并非过重。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慧雅代理审判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