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占关与武振峰、王丽霞、武振利、刘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关,武振峰,王丽霞,武振利,刘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847号原告李占关,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武振峰,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丽霞,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武振利,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引明,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李占关与被告武振峰、王丽霞、武振利、刘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云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关,被告武振峰、王丽霞、武振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关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武振峰、武振利、王丽霞由被告刘引明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降至1.5%。借款后,被告武振峰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日,并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5年5月24日偿还本金2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李占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于2013年3月3日被告武振峰、武振利、王丽霞由被告刘引明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武振峰辩称,借款及借款后偿还本金、利息情况属实。现在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不承担借款利息。在出具借据时,被告武振利未在借据中签字,故认为借据中武振利的签名是假的。被告武振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武振利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武振峰偿还。现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不承担利息。被告武振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丽霞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与被告武振峰已经离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武振峰偿还。被告王丽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引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振峰、武振利、王丽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武振峰、武振利、王丽霞由被告刘引明担保向原告李占关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武振峰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日,并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万元。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占关与被告武振峰、武振利、王丽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霞辩称其与被告武振峰已离婚,不承担还款责任,但作为共同债务人,并不因其与债务人武振峰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还款责任,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李占关要求由被告武振峰、武振利、王丽霞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占关与被告刘引明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刘引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引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振峰、武振利、王丽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振峰、王丽霞、武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占关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武振峰、王丽霞、武振利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引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引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振峰、王丽霞、武振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武振峰、王丽霞、武振利、刘引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云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