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静波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306号罪犯刘静波,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9日作出了(1998)二中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静波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6日以(2000)高刑减字第5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14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5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8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3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13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对罪犯刘静波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刘静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5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刘静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静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静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静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0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