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解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无固定职业,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于2014年4月16日23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十里堡村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康某、于某、李某三人吸食毒品。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解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十里堡村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康某、于某、李某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于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 节 远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