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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红君与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祖敏。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红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红君、被上诉人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饭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系长城饭店公司所有产权房屋,系争房屋系该产权房屋沿街商铺。2013年12月,长城饭店公司、孙红君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建筑面积15.12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租赁期满后,如长城饭店公司未明确表示不续租的,则视为同意孙红君继续承租;孙红君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屋的,应向长城饭店公司支付违约金,长城饭店公司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并强行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搬离租赁房屋,且不负保管责任。合同签订后,孙红君支付了押金并付清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租赁期满后,双方就继续租赁进行过协商,但因对租期意见不一未能续签租赁合同,孙红君亦拒绝搬离。2015年3月,长城饭店公司停止系争房屋的电力供应并发送《通知》及《催缴租赁费通知书》给孙红君,言明:孙红君如要续租房屋,应续签租赁合同并付清拖欠的租赁费,否则视为无意续租;孙红君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搬离并腾空系争房屋,否则长城饭店公司有权断水、断电并收回房屋。孙红君拒收,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至今。长城饭店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红君腾空、迁出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返还长城饭店公司,孙红君按每月2,250元的标准向长城饭店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孙红君向长城饭店公司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审审理中,长城饭店公司表示自愿将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降低至原租金标准的80%。原审中,孙红君表示:孙红君从2000年开始租赁系争房屋,2014年年底,长城饭店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孙红君写申请续租房屋,并让孙红君去续签合同,当时长城饭店公司没有盖章,让孙红君回去等;2015年元旦过好后,长城饭店公司告知孙红君之前合同不算,重新签订合同租期到2015年6月份,孙红君未同意;按照以往惯例,都是租客先签,签好后长城饭店公司拿回去盖章,大概一周后把合同给租客;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期满后,长城饭店公司未明确表示不续租,则应当视为同意孙红君继续承租;长城饭店公司也曾经停过孙红君的电,2015年开始的租金没有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长城饭店公司、孙红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期间届满,双方虽就续签进行过协商,但未就租期达成一致,孙红君称其已在2015年租赁合同上签名,但因长城饭店公司未签署确认,故2015年租赁合同并未成立。现长城饭店公司要求孙红君腾空并迁出系争房屋,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孙红君占用系争房屋不还,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现长城饭店公司自愿参照原租金标准适当降低房屋使用费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孙红君支付的押金,长城饭店公司要求先行抵扣孙红君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费,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红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42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长城饭店公司;二、孙红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城饭店公司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孙红君返还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42室房屋之日止;三、孙红君支付的押金2,250元先行抵扣上述判决主文第二条确定的房屋使用费。上诉人孙红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租赁系争房屋已经十余年,一直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租赁期满前,已与长城饭店公司签订了2015年租赁合同,但长城饭店公司于2015年新年过后要求重签合同,合同期限半年。上诉人不同意签订半年的合同,长城饭店公司拉闸停电,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上诉人从他处拉电进行经营,又一次被长城饭店公司断电,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长城饭店公司的行为属于明显违约,上诉人拒绝支付2015年的租金。现提供一份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送达的一份《通知》,其中内容为祝福租户新年快乐,提醒租户注意安全等事项,证明2015年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之日,长城饭店公司未明确表示不续租的,应视为同意上诉人继续承租,因此在没有收到双方签订的2015年租赁合同之前2014年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继续承租系争房屋。被上诉人长城饭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2015年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因上诉人不缴纳租金,故切断电源。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并缴纳未支付的费用,上诉人予以拒绝,上诉人的行为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通知》,被上诉人认为发通知是从安全角度出发予以提示,而被上诉人曾通知上诉人来续签合同,上诉人予以拒绝,因此该《通知》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红君未能提供双方签署确认的2015年系争房屋租赁合同,难以认定双方已达成2015年继续租赁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即2015年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因双方租赁合同未成立且约定租期亦已届满,原审判决孙红君搬离,并无不妥。孙红君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审中,长城饭店公司自愿降低房屋使用费标准,尚属合理,孙红君以长城饭店公司停电为由拒付房屋使用费,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红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郭 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