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XX朝与高兵海、崔玉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朝,高兵海,崔玉花,高志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1788号原告XX朝。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兵海。被告崔玉花。被告高志鹏。原告XX朝与被告高兵海、崔玉花、高志鹏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妨碍原告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3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们没有阻挡原告家压面,6月8日崔玉花、高志鹏已经被原告打伤,所以不可能去阻拦原告家轧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其妨碍原告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308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5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李村派出所出具的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鹿公(李)行罚决字(2015)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鹿公(李)行罚决字(2015)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多次阻挠原告压面并将原告打伤后,李村派出所为此已经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2、2015年7月22日沈瑞竹、付某、张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015年7月26日李新新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7月18日沈海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因三被告阻挠证明人到原告家轧面的事实情况。3、2014年6月8日事发时照片8张,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家门阻挠人们到原告家压面时的现场情况。4、2014年5月20日至5月27日原告自己针对经营状况做的日流水,证明原告日平均收入为386元。5、财产损失数额3088元:386元/天×8天(2014年6月7日至6月11日)被告质证认为:1、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我们没有阻扰他们轧面,是双方打架。2、证人付某、张某是他亲戚,说的不属实,没有证明力。李新新、沈海教当时没在现场,证人证言不属实。3、照片不是阻扰他压面的,当时是他欠我点面但是他不承认。4、轧面明细表属于伪造,每天挣不了那么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被告高志鹏与其母崔玉花多次阻挠原告家轧面,2014年6月8日高志鹏、崔玉花在XX朝家门口继续阻挠轧面时,在XX朝家院内与XX朝、杜素群发生打架,造成XX超、崔玉花轻微伤,为此,原告要求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日按386元计算8天计3088元。本院认为,被告阻挠原告轧面后发生打架,有2015年4月5日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派出所鹿公(李)行罚决字(2015)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鹿公(李)行罚决字(2015)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适当赔偿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兵海、崔玉花、高志鹏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XX朝损失款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