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宗利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宗利,王宝国,王雨森,张秀全,李德敬,李玲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宗利,男,1949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晶,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之旭,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系张宗利之侄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宝国,男,1970年8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雨森,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国,男,1970年8月8日出生,系王雨森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全,女,1937年6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敬,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玲,女,其他情况不详。再审申请人张宗利与被申请人王宝国、王雨森、张秀全、李德敬、李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宗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均回避了王宝国的权利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王宝国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出售该房屋及院落,故王宝国与李德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转让。王宝国与李德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宝国与李德敬之间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张宗利的合法权益,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张宗利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宝国与黎清勇是恶意串通。村民愿意出庭作证,证明张宗利与王宝国正在协商过程中,黎清勇帮着张宗利与王宝国进行协商,后又与王宝国签订买卖房屋,目的就是二人串通起来可以在未来的拆迁活动中共同受益。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属程序违法错误,本案不属于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起诉时被告李玲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735号民事判决。王宝国提交意见称:王宝国与李德敬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不同意张宗利的再审申请。李德敬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请求驳回张宗利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诉争多手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一、二审法院立足宅基地允许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的政策,认定买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张宗利主张王宝国在房屋买卖中存在恶意串通,但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张宗利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宗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宗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立明审 判 员 符忠良代理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