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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那木斯来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木斯来,萨音毕力格,敖日格乐其其格,乌日娜,福林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杭锦旗���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元,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音补拉格信用社主任。被告那木斯来,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文联职工。被告萨音毕力格,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敖日格乐其其格,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粮食管理局职工。被告乌日娜,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影剧院职工。被告福林嘎,男,1983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药监局职工。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那木斯来、萨音毕力格、敖日格乐其其格、乌日娜、福林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人张宝元,被告敖日格乐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木斯来、萨音毕力格、乌日娜、福林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那木斯来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音补拉格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前结息,借款逾期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用途是购材料。被告萨音毕力格、孟克达来、敖日格乐其其格、乌日娜、福林嘎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音补拉格信用社将200000元借款打入那木斯来的金牛借记卡账户。被告那木斯来将利息结至2013年1月17日。现原告要求:1.被告那木斯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292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1‰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被告萨音毕力格、敖日格乐其其格、乌日娜、福林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敖日格乐其其格辩称,那木斯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我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那木斯来、萨音毕力格、乌日娜、福林嘎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序号为0212080648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那木斯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原告已经于2012年10月16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那木斯来个人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2012)年杭农信借字第2号。拟证明被告那木斯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社巴音补拉格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材料,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1.4‰,按季结息。借款逾期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被告萨音毕力格、敖日格乐其其格、乌日娜、福林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二年。被告敖日格乐其其格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那木斯来、萨音毕力格、敖日格乐其其格、乌日娜、福林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敖日格乐其其格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那木斯来于2012年10月16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音补拉格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4‰,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前结息,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萨音毕力格、孟克达来、敖日格乐其其格、乌日娜、福林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音补拉格信用社将200000元借款打入那���斯来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另查明,被告那木斯来将利息结至2013年1月17日,尚欠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292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那木斯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时向被告那木斯来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那木斯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那木斯来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保证。被告萨音毕力格、敖日格乐其其格、乌日娜、福林嘎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名捺印,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萨音毕力格、敖日格乐其其格、乌日娜、福林嘎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那木斯来追偿。被告那木斯来、萨音毕力格、乌日娜、福林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木斯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20292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二、被告那木斯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1‰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三、被告萨音毕力格、敖日格乐其其格、乌日娜、福林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萨音毕力格、敖日格乐其其格、乌日娜、福林嘎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那木斯来追偿。被告那木斯来应于萨音毕力格、敖日格乐其其格、乌日娜、福林嘎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萨音毕力格、敖日格乐其其格、乌日娜、福林嘎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那木斯来、萨音毕力格、敖日格乐其其格、乌日娜、福林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建 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格改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