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柳清华与迟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清华,迟鹏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柳清华。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元江,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鹏德。委托代理人宫成海,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清华为与被告迟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勇、孙元江、被告迟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清华诉称,被告迟鹏德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0%,到期还款日2014年10月16日,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还清。该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000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年利率10%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迟鹏德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是用伪造证据的方式骗取钱财,是一种诈骗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柳清华借给迟鹏德人民币贰万元整,年利率为10%,借款日期2008年4月16日,到期还款日2014年10月16日,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迟鹏德”。除被告签字及按手印部分外,借条其他内容系打印形成,借条主文与签字间留有较大空白处。被告质证后认为打印内容不是被告所出的,被告从未收到过借款,签字按手印有与被告签字相似的地方,不否认字可能是被告签的,因原告与被告前妻胡某是干姊妹,被告有时会在空白纸上签字按上手印让前妻去办业务;对借条主文部分形成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后期伪造的;从常理讲,借条有不合理部分,利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时间太长,与常理不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通过原告本人了解情况后,对借款过程的阐述为:“借款时间是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象胡某是同学关系,被告因为与胡某谈恋爱期间,通过胡某认识了原告,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08年5月19日,被告与胡某登记,后来被告与胡某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于是2010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钱是从原告家中拿的现金,借条是被告后来补的。2010年8月16日,被告将借条送到原告处。”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本人对借款过程的表述为:“胡某与被告结婚买房子,2008年4月,胡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借20000元买房子装修,2008年4月16日晚,被告和胡某一起到我家取的现金。当时没打借条,后来胡某和被告离婚,就在离婚当天上午2010年8月在婚姻登记处一楼通道那里,被告拿着打印好的借条,当场签字按手印。”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称为与被告结婚买房子装修,2008年4月16日晚证人和被告去原告家里拿了20000元,当时没打借条,2010年8月16日证人与被告离婚当天补的条,借条是打印好的,到那之后只签字按手印。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与被告之间有矛盾。2015年4月29日,原告申请对借条中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在签字形成时间之前进行鉴定,2015年7月10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退字第56号退案说明,退案说明中称接受委托后,多次联系申请人来所办理缴费、提交样本材料等相关手续,但至今未到所办理,故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案件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主文系打印形成,只有借款人姓名系书写,借条主文与签字之间留有较大空白处。且庭审中,原告对借款过程的几次陈述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清华对被告迟鹏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珊珊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