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廖某某,女,贵州省习水县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奇伦,系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刘某某,男,贵州省习水县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蒲小平,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琼,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书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奇伦、被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明英、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蒲小平、王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因为场坝地界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进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281.25元、交通费616.00元。被告刘某某的违法行为在2015年2月1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5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后续医疗费13,750.00元,花去鉴定费600.00元。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8,654.3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3、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两次拉扯的事实;4、原告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5、袁明英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袁明英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6、王仕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王仕华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7、王本珍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王本珍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8、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9、王本勤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王本勤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10、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2281.25元的情况;11、医疗病历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7天并以此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1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需要花费后续医疗费,修复牙齿每次需花费2,750.00元,每7年换一次,原告计算更换5次,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0元的事实;13、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刘某某及陈某某共同辩称:1、被告新修建的房屋没有超出相应的范围,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本次纠纷是原告的过错;2、原告致伤的原因不清楚,不能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3、原告计算的后续医疗费缺乏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只载明了一次需要花费2750元,没有载明需要更换多少次,原告计算5次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人在60岁之后,牙齿会自动脱落,是否有更换二次的必要,我方认为只应计算一次;4、原告有辱骂和干扰被告建房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5、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之间均进行了处罚,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复议和诉讼,证明原告认可原告存在过错。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字文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现在建房的位置是原告方在1986年的时候就赠送给被告家的,被告家现在修建房屋不存在侵占原告地的情形;3、卫生院医疗病历、医疗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在本次纠纷中受伤,花费医疗费200余元的情况,要求相应的费用在本次纠纷中进行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四至界址是不明确的,被告方修建房屋的位置超过了“送字文约”上的界址;对第3组证据持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是手撕发票,不是正规票据,时间间隔较长,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第1-3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场坝地界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双方相互辱骂,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281.25元。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切牙根折。原告廖某某因本次纠纷被习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刘某某被习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牙齿损伤修复费用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每次修复需花费医疗费2,500.00元,每7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00元。原告出院后就相应的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654.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13组证据、被告陈某某提供的1组证据、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第1-3组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二、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一、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计算和认定问题。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项目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281.2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545.36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即7日,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相应的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437元/年÷365天×7天=545.36元,原告主张6234.50元的护理费超出了相应的标准,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644.19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按农林牧渔业相应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进行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7天,其误工费应为33590.00元/年÷365天×7天=644.19元,原告诉请644.19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应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为空白的连号发票,不符合正规交通费票据的规定,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5、后续医疗费8,250.00元,因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载明需要多少次,本院根据人均寿命年龄准予支持三次,原告诉请13,750.00元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超出了相应的标准,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600.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期间伙食费21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天×100/天=700.00元,原告诉请21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相应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为13,030.80元。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廖某某与二被告因场坝地界发生纠纷,应寻求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二被告反而与原告相互辱骂,二被告在原告与其相互辱骂的过程中不理智面对,反而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其伤害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但是原告廖某某在和二被告发生纠纷后不采取正当途径进行解决,反而与二被告相互辱骂,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此,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受伤损失总额的40%,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损失总额的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柒仟捌佰壹拾捌元肆角捌分(¥7818.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9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6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二份,本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六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