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秀国与钟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国,钟茂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朱秀国。委托代理人韦叶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茂兴。原告朱秀国诉被告钟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桂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复杂,依法于2015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吴桂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云儿和人民陪审员黄保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杨广担任记录。原告朱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叶锦,被告钟茂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国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钟茂兴因资金紧缺,向其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具体载明:“借到朱秀国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00元)。分期还清:清明前还5-8万,国庆前还壹拾伍万,春节前还壹拾万,2014年清明前还清以上借款。”在借条上钟茂兴还注明如不按时还按照15%计算利息。之后,其将430000元借款交付给钟茂兴,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付任何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钟茂兴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结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朱秀国依据庭审核实的事实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钟茂兴偿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42万元。原告朱秀国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钟茂兴向原告朱秀国出具借条,接到朱秀国43万元及约定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5%的事实;2.证明声明,证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朱秀国找到被告钟茂兴要求还款,钟茂兴没有钱还,就将一辆轿车放在朱秀国处抵押,并就此事写了该声明给朱秀国的事实;3.钟茂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钟茂兴的主体身份,且2013年9月18日钟茂兴还在该复印件上写明凭此复印件可查询其在东兴市海各居D-501房产所有权权属情况;4.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银行流水账清单,证明原告朱秀国有能力借本案的借款给被告钟茂兴。被告钟茂兴辩称,其没有向原告朱秀国借款,也未收到朱秀国的任何款项;朱秀国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借条》是其受朱秀国威胁所写的,因为朱秀国从越南出口冻品,没有收到收货人黄铸的款,也找不到黄铸,朱秀国就找了7、8个人,在大新县找到其,说黄铸是通过其认识的,威逼其帮找黄铸,其也联系不上黄铸,朱秀国就以要杀死其逼其写了借条。其并没有借朱秀国的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秀国的诉讼请求。被告钟茂兴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阮某甲的证词,证明2013年2月5日上午十点,其和被告钟茂兴准备去买菜,有个男的就过来叫钟茂兴不能走,钟茂兴说不认识他,那个男的就气汹汹的说钟茂兴哪都不能去,离开这里就砍钟茂兴的手或者脚。其听了就回到所住的四楼,并叫其弟弟阮某乙一起从窗外看。不到十分钟,就开来2部小轿车、2部摩托车加上原来那部一共有3部摩托车。小轿车下来2男2女,男的气汹汹地走到钟茂兴身边打了钟茂兴,并将钟茂兴推上小轿车开走。大概过了二十分钟,钟茂兴发来信息说其被强行带到东区广场并限制自由,其便让阮某乙去看看;2.证人阮某乙的证词,证明2013年2月5日上午十点左右,其姐阮某甲急急忙忙上来说钟哥被人找麻烦,其看见一个人站在钟哥身边,其认得那个人是专门做打手帮人追债的。不到几分钟,又有2部小轿车、2部摩托车开过来,小轿车上下来2男2女,摩托车下来2各年轻人,其中一个打了钟哥几下,然后就将钟哥推上小轿车开走。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其姐收到钟哥法力值的短信,说那伙人把他强行带到东区广场限制自由,其姐叫其去看看。其去到那里,看见那伙人围着钟哥大声骂,好像在逼钟哥做什么事,钟哥多次想跑都被抓回去。他们说钟哥不按他们说的写,就砍断一只手或脚,还拿木条打钟哥头、身,还说要把钟哥关山洞,拉去越南杀死等话。最后,钟哥被人强迫带到邮政银行,回来又写了什么才得脱身。之后其问钟哥才知道,因为他们从越南运货回中国,老板没有给完钱,所以强迫钟哥写借条给朱秀国。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朱秀国对被告钟茂兴提供的证据2份证人证词均不予认可,认为2位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阮某甲是钟茂兴的情人,证人阮某乙是阮某甲的弟弟,与钟茂兴均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作证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被告钟茂兴对原告朱秀国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3是其受朱秀国胁迫所写,不存在其借朱秀国款的事实;证据4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其对这4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原告朱秀国诉请的43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应由被告钟茂兴负责偿还?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朱秀国提供的证据1、2、3借条、证明声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钟茂兴均承认上面的内容均为其亲笔书写,且三者之间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朱秀国与钟茂兴存在4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朱秀国向钟茂兴追债的事实,对上述3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要证明的是朱秀国的经济能力,从而证明其有借款给钟茂兴的能力,经审查,借款能力与借款事实的查明并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钟茂兴提供的证据1、2均为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证人阮某甲、阮某乙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作证规定,且钟茂兴亦承认阮某甲是其女朋友,阮某乙是阮某甲的弟弟,二位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在其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上述二份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钟茂兴陆续向原告朱秀国多次借钱。2013年2月5日,原告朱秀国在大新县城找到被告钟茂兴,要求钟茂兴归还之前借其的钱,当天钟茂兴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款给朱秀国,并在复印有自己居民身份证的一张纸的背面亲笔写了一张《借条》给朱秀国,内容为:“借到朱秀国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00元)。分期还清:清明前还5-8万,国庆前还壹拾伍万,春节前还壹拾万,2014年清明前还清以上借款。借款人钟茂兴”,在借条上钟茂兴还注明如不按时还款,按照15%计算利息。此后,钟茂兴未按时还款。2013年6月22日,朱秀国在大新县城又找到钟茂兴,要求钟茂兴还款,钟茂兴将一辆小轿车放在朱秀国处作为未按期还款的抵押,并亲笔写了一张《证明声明》,保证在7月12日前归还朱秀国10万元。2013年9月17日,钟茂兴向朱秀国提出车是别人的要把车开走,朱秀国不同意并将钟茂兴带到当地派出所,要求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但派出所认为其二人之间为民事纠纷,不属派出所管辖范围,没有做出处理。2013年9月18日,钟茂兴又在一张复印有自己居民身份证的纸的背面亲笔写上“此复印件可查本人东兴海各居D-501房产所有权属”,并交给朱秀国,让其去查自己的房产以证明自己的还款能力。过后,钟茂兴找人将抵押的小轿车开走了。2015年1月16日,钟茂兴通过银行转款1万元给朱秀国。此后至今再没还款给朱秀国。另查明,在本案第二次开庭之前,被告钟茂兴对原告朱秀国表示暂还其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钟茂兴在归还原告10万元后,以《借条》形式最终确认其向原告朱秀国借款数额为43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在其不能按期还款后,又将一辆车抵押在朱秀国处,并作出一份《证明声明》,说明抵押事实并再次保证还款,朱秀国与钟茂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钟茂兴为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朱秀国为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朱秀国有权要求钟茂兴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扣除钟茂兴已归还的1万元,钟茂兴仍应偿还朱秀国42万元,对朱秀国要求钟茂兴偿还借款42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钟茂兴辩称其是受朱秀国胁迫所写的《借条》、《证明声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朱秀国与钟茂兴之间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现钟茂兴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朱秀国依法可以向钟茂兴主张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钟茂兴应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给朱秀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茂兴偿还原告朱秀国借款6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钟茂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陵代理审判员 韦 珍人民陪审员 黄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杨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