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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夏景有与闫秀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景有,闫秀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358号原告夏景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秀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夏景有诉被告闫秀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景有及其代理人汪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搅拌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天50元。2009年7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租赁期间搅拌机损坏,被告一直没有维修,现在仍没返还原告的搅拌机,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搅拌机租赁费4000元,赔偿搅拌机1.3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搅拌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天50元。2009年7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4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赔偿搅拌机1.3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搅拌机,约定了租赁费用,双方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赔偿搅拌机1.3万元的请求可另案处理,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夏景有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闫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柱审 判 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马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