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胶州电缆SV朱秀建买卖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朱秀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982号原告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陈汝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玲,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王磊,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诉被告朱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玲、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在开发区施工中,多次购买原告电线电缆,共计货款505635.88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1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5635.88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供货合同是原告与淄博市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履行的,其是淄博市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所述的供货金额与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被告作为提货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提走电线、电缆等货物,合计金额78240元;2004年8月26日,被告作为提货人与原告又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提走电线、电缆等货物,在合同中出现合计金额66594.88元和总计金额286115.38元两个数,根据合同的供货数量和单价进行核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合计金额为66594.88元;2004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提货人与原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提走电线、电缆等货物,合计金额141280元。以上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共计价款286114.8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3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156114.8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并履行了义务,被告在购销合同提货人一栏上签字,说明购货人为被告,被告提走了原告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50000元,因其请求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货款156114.88元。二、被告朱秀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货款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7717元,由原告承担3800元,由被告承担391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长 孙维同审判员 熊 敏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俊翔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