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周碧君。被告:王某。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通过微信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通过聊天软件相识,并未太多了解,约两个月就草率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游手好闲,谎话连篇,在外欠债无数,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照顾,对家庭未负起责任,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而且因原告工作单位距被告家较远,从未和被告一起居住,起初只是一周见一次面。自2015年5月初的最后一次见面之后,被告的手机便停机,原告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现原告为了早日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互相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