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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南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硕诉被告刘恩弟\刘艳华\刘艳斌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硕,刘恩弟,刘艳华,刘艳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428号原告:刘洪硕。被告:刘恩弟。被告:刘艳华。被告:刘艳斌。原告刘洪硕诉被告刘恩弟、刘艳华、刘艳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均系我的子女。现我已年过九十,耄耋之年。我的山场、果园、土地目前均由被告刘恩弟经营。现我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要三被告尽赡养义务,但三被告拒不承担赡养义务,尤其是被告刘恩弟竟多次殴打我,致使我无奈在他人处居住,极度困顿。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赡养费500元。被告刘恩弟辩称:我没有钱,我身上骨质有病,有心脏病,我老伴也患有多种疾病,我有退休金每月2200元,我同意每月拿200元。被告刘艳华辩称:我有心脏病、脑梗、糖尿病,没有其它收来源,我最多每月能拿出200元。被告刘艳斌辩称:我身患冠心病、糖尿病,每月买药得花600元,没有收入,老伴还下岗了,我同意每月给付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有三名子女,一子二女,其中长子刘恩弟、长女刘艳华、次女刘艳斌。现原告已年过九十,耄耋之年,又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原告从1995年开始和一位60岁的女人共同生活,但没有登记。现三被告均患有严重心脏疾病及其他疾病,每月购药支出需花销一定数量的费用。除被告刘恩弟有两千余元退休金外,其余被告均没有收入来源。三被告均同意每月给付原告2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理应得到子女生活上的照顾及经济上更多的帮助,至于子女称自己条件不好拿不出钱的辩解,均不能对抗其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数额问题,应结合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情况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予以斟定,原告的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亦应平均分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其数额本院认为每人以每月24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恩弟、刘艳华、刘艳斌自2015年7月8日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刘洪硕赡养费2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三被告各承担8.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各加付8.3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