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被害人刘某母亲),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父亲),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静、马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牌摩托车驾驶人,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刘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周桂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16时许从饭店饮酒后回家,后于当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阳光洛可可小区北门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田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1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13695元。原告人及代理人称被告人田某某系酒后驾驶,且属肇事后逃逸,要求对其严惩。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肇事后抽血检验程序合法,并否认肇事后逃跑。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田某某并非酒后驾驶,亦没有逃逸。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16时许从饭店少量饮酒后回家。当日19时30分许,田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阳光洛可可小区北门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田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目睹事故发生的夏利轿车司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肇事地点将被告人田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查。另查,被害人刘某系城市户口,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刘某某因被害人刘某(1988年4月25日出生,殁年26周岁)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87.2元(35128元÷365天×3人×1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82.2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送医抢救过程中发生的急救费、医疗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余元已由被告人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急救医疗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犯罪,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系酒后肇事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当日下午一点至四点左右田某某喝了少量啤酒,下午七时三十分许田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田某某被公安机关人员带至医院抽血检验,检验结果证实在田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同时,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由于田某某饮酒量不大,经过几个小时的代谢,肇事后其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符合客观规律,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虽辩称抽血过程不合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辩论意见,经查,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证人陈某某案发时目睹了肇事经过并停车报警保护现场,其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肇事后并未逃跑,原告人提供了证人孙延峰、崔晓龙、郭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以证明田某某肇事后逃跑并申请证人出庭,经本院准许原告人通知证人到庭后,上述三个证人均未到庭陈述,且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与其此前向原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矛盾,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检察机关补侦提纲找孙延峰、郭某某、崔晓龙核实田某某是否肇事后逃跑一事,三人均拒不配合,因此对孙延峰、郭某某及崔晓龙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关于该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代理人提出的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辩论意见,经查,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之前,《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已经印发,而计算被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印发的数据标准,因此对被告人代理人关于该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服务业标准,酌定给予三人十天的误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虽然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一万零八十二元二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京源代理审判员 臧 丽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向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