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佟日红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日红,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547号原告佟日红,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伟,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佟日红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日红诉称,被告在盖县养虾,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于2014年11月21日向我借款叁拾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养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协议签订地为大石桥市,如发生诉讼,由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富强里住宅一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即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据中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偿还原告佟日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迟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