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民一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波与赵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赵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琦,干部。上诉人李波因与被上诉人赵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波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叫原告交来冷库租赁订金1万元,因当时的冷库价格一直上涨,被告把冷库又租给了其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交的冷库租赁订金1万元,被告以现金紧张为由没有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交来的冷库租赁订金1万元及利息,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赵琦辩称,原告诉称的订金是存在的,也交给被告了,被告和原告当时不认识,约定期限是7月5日入库,因为原告交付的冷库租赁订金,原告在7月5日前不入库的话订金不能退回。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村内有冷库一座用于储存大蒜等。2007年4月,原告经被告的同村邻居赵向阳介绍欲租赁被告的该冷库储存大蒜。4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交来冷库租赁订金壹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的冷库于2007年4月交给被告订金1万元,当年原告即知道被告将冷库租赁给他人,此时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原告未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波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先由审判员罗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时隔一年之久于2014年1月23日又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2015年4月12日,原审法院才向当事人送达了民事判决书。本案不属于重大疑难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年之久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显然违背民诉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到2015年4月12日才向上诉人送达民事判决书,同样违背民诉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赵琦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法院的事,上诉人没向被上诉人要过涉案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过涉案款项。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2007年6、7月份第一次向被上诉人要账,但2007年6、7月份上诉人才刚去订冷库,不存在要账的事,故证人证言不属实。经本院审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称由于证人王某欠其2、3万元钱,所以每次要账,证人都某,但证人陈述其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证人只陈述了其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向被上诉人要过钱,其他要钱时间并未具体说清楚,只是说一共去了4、5次,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2013年7月2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2013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2014年7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2015年3月9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由于上诉人电话一直无人接听被退回,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判决书,2015年4月13日签收。从案件经历的整个过程看,一审法院确实超过了审理期限,但并未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未影响案件结果的做出。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于2007年4月交给被上诉人订金1万元,当年上诉人即知道被上诉人将冷库租赁给他人,此时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2013年7月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自2007年起二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