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成龙与路诚、路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龙,路诚,路胜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415号原告杨成龙。被告路诚。被告路胜国(系路诚父亲)。原告杨成龙诉被告路诚、路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龙、被告路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龙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路诚以购买货物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许诺一个月内还款。被告路胜国为该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路诚辩称:对借款及我父亲路胜国担保事实无异议,要求延期还款。被告路胜国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路诚以购买货物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张及收到借款现金的收条1张,且在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2月27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路胜国为该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明确的担保方式)。后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成龙与被告路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路胜国为该借款提供了约定不明的担保,依法应当视为连带担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杨成龙借款5万元;被告路胜国对被告路诚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路诚、路胜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广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凤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