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曦,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服役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其后于2008年9月按照风俗习惯办理了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2月22日生下大女儿郑莉某。2012年1月5日,双方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月15日生下儿子郑某某。原、被告由于相识、恋爱时年纪尚幼,对生子、结婚想法过于浪漫,因此虽在结婚之初,双方尚能和睦相处,但其后双方并不能做到理解、信任、担当,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双方矛盾不能调和之下,双方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并且被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由于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原告曾不同意离婚,并且该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其后,双方关系一直不能得到改善,被告更甚至将两子女带至外地,拒绝与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合法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某、女儿郑莉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郑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350000元;2、被告所写离婚协议及理由,拟证明被告自己承认贪玩,不适合带小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张某辩称,1、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2、婚生子女都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张跃华),证明原告欠张跃华15万元的事实;2、借条(欧刚),拟证明原告欠欧刚债务30万元的事实;3、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现在的收入情况(年薪20万),有稳定收入;4、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郑某某、郑莉某为原被告双方的子女;6、郑莉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女儿的身份情况。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借条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确实为被告所写,证明被告多次想挽回婚姻。但事与愿违,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郑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未实际支付,系被胁迫写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公司为被告父亲开的公司,原告平时是带小孩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对原、被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借条系原告父亲向原告出具,综合风俗习惯及生活常识,本院认为该笔借条应当视为原告父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原告亦未能够说明该笔款项的准确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系被告所写的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日常生活感情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向被告亲属出具的借条,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并表示其系胁迫所出具的,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认定该笔债务的证据不充分,且该笔借款的用途如何也未可知,故本院认为本案作为离婚纠纷,该笔借款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与否不予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系被告张某的收入证明,引起收入证明无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予以补偿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5,系原被告子女的身份信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9月按照风俗习惯办理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2月22日生下大女儿郑莉某。2012年1月5日,双方在武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1月15日生育一子郑某某。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宁乡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双方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生有一女郑莉某,又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郑某某,表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张某作为原告于2014年12月曾在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感情,郑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张某当庭同意张卡的离婚诉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郑某的父亲向其出具的借条,双方系父子关系,且原告郑某主张其与被告在两年时间用完1350000元,但并未主张其在此期间购买过大宗消费品,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其父亲对原告郑某的赠与。对于被告张某主张原告郑某向其亲属借款的借条,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宜对该笔借款作出认定,案外人可自行主张债权,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作出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子女的抚养权,且均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原被告在共同居住及婚后共生育一女郑莉某、一子郑某某,女儿郑莉某2009年2月22日出生,儿子郑某某2012年1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子女长期以来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张某抚养,从儿童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郑莉某更适宜由被告张某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对于郑某某的抚养权,本院认为,现其年龄尚幼,且长期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暂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待其年龄稍大可从更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考虑其抚养权。综上,依照《》第、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生育的女儿郑莉某、儿子郑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