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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广前与张齐、盐城航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前,张齐,盐城航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张广前,居民。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张齐,居民。被告盐城航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开创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齐,经理。原告张广前与被告张齐、盐城航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前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航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付杰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原告张广前诉称:我与被告张齐之间为朋友关系,2014年5月28日张齐因经营需要临时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航程公承认为借款作担保;当天张齐向我出具了欠条,航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后我出借给被告张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未予归还,现我要求被告张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航程公司对此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齐、航程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前与被告张齐之间为朋友关系,2014年5月28日张齐因经营需要向张广前借款20万元,承诺临时借用几天即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当天张齐向张广前出具了欠条,载明:��借到张广前人民币20万元。航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后张广前出借给被告张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后张广前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当事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齐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但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航程公司对被告张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广前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盐城航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广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张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