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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向毓甫与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郑云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毓甫,郑云川,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闫本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向毓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樱,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云川,男,汉族。被告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响滩社区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9393262-7。法定代表人李成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负责人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闫本田,男,汉族。原告向毓甫与被告郑云川、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付佳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毓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樱,被告郑云川、被告正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更明、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9日继续开庭审理,原告向毓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荣、李樱,被告郑云川、被告正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更明、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毓甫申请追加闫本田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付佳浠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春芳、赖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毓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樱,被告郑云川、被告正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更明、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本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毓甫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驾驶渝FFA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岭镇往五桥方向行驶,车行驶至318国道1836km+400m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郑云川驾驶的渝F06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强行超车刮擦后并碾压左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郑云川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正固公司,在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此次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云川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闫本田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提起复核申请,原告至今未收到事故重新认定书。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用品费、殡葬残肢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定期随访检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假肢训练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91534.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赔偿清单:1、残疾赔偿金(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25216元/年×20年×0.62=312678.4元;2、医疗费:455.75元+829.89元+702.52元+1900元=3888.16元(说明:455.75元为2014年6月1日的门诊医疗费用,829.89元为2014年10月28日的门诊医疗费用;702.52元为2014年11月10日的门诊医疗费用;1900为2014年5月31日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3、护理用品费:170元;4、殡葬费用:530元;5、误工费:153元/天×(124天+167天)=44523元(说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除以30天,每天工资为153元。124天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167天为出院至重新鉴定定残前一日的期间。)6、护理费:(1)90元/天×124天=11160元,124天为住院期间的天数,(2)75元/天×167天=12525元,167天为原告出院至重新鉴定定残前一日的期间。(3)75元/天×30天=2250元,2250元/月×12个月=27000元/年,27000元/年×20年=540000元,以上护理费用共计563685元;7、康复治疗费:3000元;8、定期随访检查费:600元;9、营养费:20元/天×(124天+90天)=428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4天=3720元;11、鉴定费:3500元;12、后续医疗费:60000元×(20年÷5年)次=240000元,假肢平均使用寿命为五年,因残疾辅助器具给付年限共计20年故需需要更换4次);13、假肢维修费用:60000元×5%=3000元/年,3000元/年×20年=60000元;14、住宿费:260元;15、交通费:200元+500元=700元;1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91534.56元。被告郑云川辩称,郑云川是正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8日,早上7:20左右,在318国道长岭出来到铁路桥那里,郑云川车上有三个乘车人,其中一对夫妻,还有一个乘客现在已经去世,事发时正值赶场天,郑云川的车前面没有车,在弯道处,郑云川看后视镜时感觉车子被蹭了一下,郑云川将车停好后距离事发地点有一小段距离,下车后郑云川看到原告的车和人倒在地上,旁边还有一个人从地上爬起来,身上还有泥巴,不知道这个人是坐摩托车的还是其他什么人,这个人还说开这么快,郑云川还以为说的是自己,但郑云川当时车速并不快,郑云川第一时间拨打120、公司安管人员、交警,五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三峡医院救治,交警队到现场后勘验了现场,寻找了证据。被告正固公司辩称,正固公司对事故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正固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74099.87元,货车和摩托车鉴定费2000元,原告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原告还是认定责任划分的,正固公司只承担1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经过没有异议,郑云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需要对医保费用进行审查,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闫本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毓甫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郑云川驾驶的货车在长岭往五桥方向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白羊公巡大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5月28日7时35分,向毓甫驾驶的渝FFA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岭镇往五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826km+400m处,因操作不当将同向行走的行人闫本田撞倒后倒地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被同向行驶的郑云川驾驶的渝F06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刮擦并碾压左臂,造成向毓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向毓甫驾驶渝FFA3**普通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将行人碰撞后倒地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被碾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郑云川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观察被超车辆的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闫本田无过错。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向毓甫驾驶渝FFA3**普通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将行人碰撞后倒地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被碾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当事人郑云川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观察被超车辆的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当事人闫本田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当事人向毓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郑云川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闫本田无责任。原告向毓甫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4年7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复字(2014)第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申请复核的主要事项、理由和依据:1、申请人认为,本次事故是因郑云川在超车过程中未观察被超车辆的实际情况而强行超车造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完全按照行车规定行驶,在自己的车道内以安全车速正常行进,根本没有同向行走的行人闫本田撞倒后倒地滑行。是由于郑云川驾驶超车行驶不当,刮擦到申请人车辆并碾压左臂导致申请人受伤。3、万州支队在未对事故现场进行认真调查的基础上,武断认定申请人与行人闫本田发生碰撞,实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完全不符。4、万州支队未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复核意见: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重庆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8月4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白羊公巡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5月28日7时35分,向毓甫驾驶的渝FFA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岭镇往五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826km+400m处,因操作不当将同向行走的行人闫本田撞倒后倒地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被同向行驶的郑云川驾驶的渝F06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刮擦并碾压左臂,造成向毓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向毓甫驾驶渝FFA3**普通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将行人碰撞后倒地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被碾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郑云川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观察被超车辆的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闫本田无过错。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向毓甫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将行人碰撞后倒地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被碾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郑云川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观察被超车辆的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闫本田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当事人向毓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郑云川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闫本田无责任。2014年5月28日,向毓甫被送到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左上肢毁损伤;4、左侧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5、左侧桡骨中上段骨折;6、左肘关节脱位;7、左侧尺骨鹰嘴骨折;8、左侧尺骨冠突骨折;9、右手环指裂伤;10、中型脑伤;11、纵膈积气;12、腰4椎体滑脱;13、双肺气肿并肺大疱形成。住院12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左上肢毁损离断伤;4、左侧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5、左侧桡骨中上段骨折;6、左肘关节脱位;7、左侧尺骨鹰嘴骨折;8、左侧尺骨冠突骨折;9、右手环指裂伤;10、中型脑伤;11、纵膈积气;12、腰4椎体滑脱;13、双肺气肿并肺大疱形成;14、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15、右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行左上肢残端肌力锻炼。2、院外口服药物治疗:独一味0.9g每日3次,珍宝丸3.0g每日2次,胞磷胆碱钠0.2g每日3次。3、一月后复查头颅CT,待肢体情况允许时予安装左上肢假肢并定期复查。4、我科门诊长期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毓甫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康复费用、营养时限、护理依赖、假肢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3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向毓甫因外伤致左上臂中段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脑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向毓甫的康复治疗费大约需3000.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6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向毓甫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确定为出院(2014-9-29)后90天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向毓甫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建议酌定为出院(2014-9-29)后4个月。5、被鉴定人向毓甫适合安装成人上臂肌电手假肢,费用大约50000.00(伍万)-100000.00(拾万)元/具左右。首次安装住院残肢训练费用大约需1000.00元左右。一般情况下,肌电手假肢平均使用寿命为五年左右。假肢维修费用(免费保修期通常为1年)800元/年左右。向毓甫垫付此次鉴定费3500元。2015年2月3日本案在开庭时,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对渝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向毓甫的伤残等级、护理需要、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假肢费用、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向毓甫的伤残程度分别为:(1)、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五级;(2)、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向毓甫的假肢安装费约需人民币陆万元左右,使用年限5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配置总额的5%。3、向毓甫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的时限为长期。被告人保龙宝支公司垫付此次鉴定费2900元。被告人保龙宝支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视为放弃权利。2014年6月9日,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白羊公巡大队委托,对渝FFA3**摩托车及渝F06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进行技术鉴定,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鑫鉴字(2014)M1-10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检验鉴定意见:渝FFA3**摩托车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制动有效。渝鑫鉴字(2014)T1-220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检验鉴定意见:渝F06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向有效;灯光信号有效。行车制动有效;驻车制动有效。被告正固公司垫付了两车的鉴定费共计2000元。被告郑云川持有B2驾驶证(档案编号:500500143530)。渝F0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正固公司所有,核定载人数2人,事故发生车上驾乘人员共四人,分别为郑云川、管仲银、吴清、以及郑云川搭载的一名熟人。渝F061**在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原告向毓甫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毓甫与凡启国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向毓甫租房从2006年9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年租房费2000元整。房子未到期,已退房租200元整。2015年2月1日,五桥街道万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原芦家8组户主凡启国(男,身份证号码512201195710233418)是我社区居民,于2011年3月1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万州府土公(2011)11号),将该户房屋征收,并无房屋产权证书。公民向毓甫(男,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411284017)于2006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1日在该户主凡启国租房居住。该户房屋于2013年9月1日拆除至今。2013年9月1日,向毓甫与李德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德厚将万州区五桥立交桥还房10幢3单元503室租赁给向毓甫,租期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年6000元。2013年9月1日,李德厚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向毓甫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款总计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2014年6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莲花街道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向毓甫,男,身份证号512201196411284017,目前租房居住在莲花社区10栋3单元503室,情况属实。2014年8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东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东桥村5组67号村民向毓甫(男,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411284017)与赵方菊(女、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706164020)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在重啤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向毓甫为搬运工)、(赵方菊在动力车间)职工,一直长期在五桥城区内租房居住。2014年12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志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向毓甫(男,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411284017)与赵方菊(女,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706164020)于2009年4月至今一直是重庆市万州区志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向毓甫为搬运工,赵方菊为动力车间职工。2015年4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志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本单位搬运工向毓甫(男,身份证号码为512201196411284017)从2014年5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至今。被告正固公司为原告向毓甫垫付医药费共计174099.87元,经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核算,向毓甫的医疗费中有32186.64元为非医保报销费用,被告正固公司予以认可。渝F061**号货车核定载人数为2人,事故发生时实载人数为4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正固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原告向毓甫的妻子的赵方菊的调查询问笔录和录音光盘一份欲证实原告向毓甫在事故发生前未在城镇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毓甫提交的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三峡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户口本复印件、租房协议、房产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租赁合同、莲花社区证明、租金收条、万石桥社区证明、志银装卸公司证明、志银装卸公司执照、殡葬收据、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郑云川的询问笔录、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被告正固公司提交的第000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人保龙宝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调查询问笔录及录音录像光盘、鉴定费发票,以及经原告向毓甫申请,本院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白羊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调取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向毓甫与被告郑云川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白羊公巡大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毓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云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本田无责任。原告向毓甫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申请复核。根据复核意见,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白羊公巡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原告向毓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云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本田无责任。本案开庭时原告向毓甫申请证人熊成富、杨启蒙、张德功三个证人欲证实是被告郑云川超车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并且被告闫本田不在事故现场,其中证人熊成富陈述“我没有看到事故的一瞬间,看到罐车停在铁路桥,伤者坐在路沿上,交警还没有到现场,我是骑摩托车从五桥往利川方向行驶,有来往的车辆,只是我没有观察到,我没有看到背背篓的人,公路上也没有人。”证人杨启蒙陈述“我骑着摩托车往长岭方向开,与罐车对向行驶,罐车开得比较快,罐车朝自己的路线走,没有看到距路沿多远,我听到声音就看了下,罐车把摩托车撞滚了,碰撞后我没有看到一个背背篓的人,没有看到有人跟原告接触,没有看到原告将一个人撞倒。原告骑摩托车我没有看到,我就看到罐车,我让着罐车,没有看到两车接触的一瞬间,只是听到响声就回头看了一下,我没有在意人行道上的人,我没有看到罐车撞到原告,我是听到声音才回头看的,没有下车看,行驶过程中我就看到大车,没有看到原告的摩托车。”证人张德功陈述“我离现场有三十米远,往长岭方向走,看到罐车过来,就听到声音,摩托车和罐车碰到,我就去看了现场,交警没有来,具体怎么撞的没有看到,事故发生时我没有看到原告的摩托车,我走过来时原告就躺倒在地上,我当时没有看到背背篓的人,原告后头是否还有摩托车我就不是很清楚了,没有注意,当时罐车比较大,影响了我的视线,我走的是事故发生的一边,现场围观的人还有一些,我没有注意到现场围观人的情况,我并没有看到他们怎么撞的,我走过去看到伤者躺在地上大概两分钟,并没有看到背背篓捡海椒的人。”被告闫本田在万州区公安局巡逻支队白羊公巡大队民警任应华及向涛对其询问的笔录中陈述“那天上午7点多钟,我背了背篓,去长岭镇赶场买了菜后,准备回家,当我走到长岭镇移民桥位置,一辆摩托车从我背后开来,它的前轮撞在我的左腿上,上面一点把我的背篓撞到了,把我撞倒了。我从地上爬起来,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我前方两三米处,摩托车驾车人在摩托车旁边躺起,他的左手的肉都露出来了,另外还有一辆水泥罐车同向停在前面十几米外,我看到我没有什么事,我就走了。我没有看到摩托车怎样倒地受伤的,我当时被撞倒在地,没看到。”原告申请作证的三个证人均未看见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三个证人虽表示在事故现场并未看到被告闫本田,但被告闫本田在交警队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了自己被撞的经过,且因为自己没有受伤就离开了现场。原告向毓甫本人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出事前是否与他人发生接触?答:我不记得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原告向毓甫对事故责任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且交警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两份事故认定书,第二次事故认定书是经过复核后作出的,原告向毓甫主张自己并未收到第二次事故认定书,但交警队2014年8月7日向其邮寄了撤销决定及事故认定书(邮件编号:XA16245390550),且2014年11月4日向毓甫的姐姐向毓英到交警队现场领走认定书及撤销决定书,故交警队的第二次事故认定书依法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该事故认定书错误,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毓甫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东桥村5组67号,原告向毓甫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证明其从2006年9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住凡启国的房屋,且凡启国出庭作证,并有五桥万石桥社区居委会证明。2013年9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租住在李德厚所有的位于万州区(五桥)万川大道406号10幢5层3单元503房屋内,并有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东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向毓甫关于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向毓甫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原告向毓甫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辩称原告向毓甫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了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毓甫经常居住地即为户籍所在地,但该组证据证明力没有原告所举示证据的证明力大,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次事故被告郑云川驾驶的货车与原告向毓甫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向毓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云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闫本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向毓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郑云川承担30%的责任。被告正固公司系被告郑云川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郑云川系履行职务,其造成原告向毓甫的损害由被告正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向毓甫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因郑云川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超过核定载人数,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正固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有关法律规定及重庆市本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306793.4元(25147元/年×20年×61%),原告向毓甫的伤残等级经两次鉴定均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缴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故本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向毓甫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61%。2、医疗费176455.62元(174099.87元+2355.75元),原告向毓甫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2355.75元,被告正固公司垫付174099.87元,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毓甫的医药费中有32186.64元为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与被告正固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用品,原告向毓甫主张购买护理用品支出170元,向本院举示收据一张,但收据无交款单位名称,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4、残肢火化费510元,原告向毓甫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手损伤,故产生残肢火化费用510元,有重庆市万州区殡仪馆收费专用收据,系原告向毓甫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0073.45元(37721元/年÷365天×29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毓甫主张其平均工资为月工资4600元,每天工资15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万州区志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部分职工工资表三页(2014年3月26-2014年5月26日),工资表上原告向毓甫的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但原告向毓甫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纳税,该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向毓甫的实际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原告向毓甫在重庆市万州区志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搬运工,重庆市万州区志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人力装卸服务、花卉培植、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材、百货、五金交电、日杂(不含烟花爆竹),其相近行业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721元/年计算。原告向毓甫2014年5月28日入院,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4天,原告向毓甫伤残等级第一次鉴定作出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第二次鉴定作出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两次鉴定原告向毓甫的伤残等级均为一个五级、一个十级,启动第二次鉴定时,原、被告对第一次鉴定有关项目的效力已经予以否认,第一次鉴定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已经失效,故定残日应为第二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重庆市万州区志银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向毓甫因伤持续误工,故本院支持原告向毓甫的误工期限为291天(124天+167天)。6、护理费,297920元(9920元+28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系家属护理,原告举示工资发放表一页欲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但该工资发放表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水平,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一般工资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920元(80元/天×124天)。原告向毓甫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重新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经重新鉴定为长期,原告向毓甫现年满50岁,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期限为20年,出院后护理费为288000元(40元/天×30天/月×12月/年×20年)。7、康复费1532.41元,原告向毓甫出院后两次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有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毓甫根据第一次鉴定结论主张康复费3000元,但出院后原告实际产生康复费1532.41元,故本院支持其实际支出的康复费。8、定期随访检查费,原告向毓甫根据第一次鉴定主张600元定期随访检查费,原告向毓甫出院后进行了康复治疗与检查,该项费用已包括在康复费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9、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向毓甫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第一次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向毓甫出院后90天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元/天。原告向毓甫住院期间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相应治疗手段以加强所需营养,故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11、第一次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向毓甫垫付,第二次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垫付。12、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240000元+60000元),根据第二次鉴定报告,假肢安装费约需人民币陆万元左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向毓甫的假肢安装费为60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配置总额的5%,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向毓甫的假肢安装使用年限需20年,故需安装4次,假肢安装费用共计240000元(60000元/次×(20年÷5年/次)]。假肢维修费60000元(60000元×5%/年×20年)。13、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60元,但举示的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毓甫已经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4、交通费500元,原告向毓甫主张交通费7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三千多元的定额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毓甫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5、精神抚慰金,原告向毓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向毓甫的精神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毓甫以上损失合计1125254.88元。原告向毓甫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44268.98元(176455.62元-321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149338.98元。由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毓甫10000元,不足部分139338.98元,由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毓甫37621.52元(139338.98元×30%×90%),被告正固公司赔偿原告向毓甫4180.17元(139338.98元×30%×10%),由原告向毓甫自行承担97537.29元(139338.98元-37621.52元-4180.17元)。原告向毓甫的残疾赔偿金306793.4元,护理费297920元,康复费1532.4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73.45元,残肢火化费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3500元,共计940829.26元,由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毓甫110000元。不足部分830829.26元,由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毓甫224323.9元(830829.26元×30%×90%),被告正固公司赔偿原告向毓甫24924.88元(830829.26元×30%×10%),由原告向毓甫自行承担581580.48元(830829.26元-224323.9元-24924.88元)。原告向毓甫未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32186.64元,由被告正固公司赔偿原告向毓甫9655.99元(32186.64元×30%)。其余22530.65元由原告向毓甫自行承担。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原告向毓甫381945.42元,由被告正固公司赔偿原告向毓甫38761.04元,原告向毓甫自行承担701648.42元。为便于判决的履行,减少当事人诉累,品除被告正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4099.87元,由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原告向毓甫246606.59元(381945.42元-(174099.87元-38761.04元)],由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支付被告正固公司支付的垫付费用135338.83元(174099.87元-38761.04元)。被告正固公司还垫付了货车和摩托车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毓甫246606.5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支付被告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垫付费用135338.83元。三、驳回原告向毓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由原告向毓甫负担3234元,该费已由原告向毓甫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向毓甫。第二次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付佳浠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 伟书 记 员  黄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