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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07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赤峰轻舟华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峰轻舟华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志明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7748号原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利龙。被告赤峰轻舟华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和美工贸园区商贸城A2-A幢01011#。法定代表人赵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赤峰分所律师。被告赵志明。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赤峰分所律师。原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轻舟公司)与被告赤峰轻舟华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赤峰轻舟公司)、赵志明特许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轻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利龙,赵志明及其和赤峰轻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轻舟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赤峰轻舟公司、赵志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赤峰轻舟公司应当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向我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5万元;赤峰轻舟公司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我公司交纳各项费用,没有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我公司支付相当于该笔款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赤峰轻舟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催告仍未能如约支付商标使用费及滞纳金。另根据合同约定:赤峰轻舟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向我公司支付任意一笔款项逾期超过一个月的,视为其根本违约,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应一次性支付所有拖欠的款项,并向我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赵志明对赤峰轻舟公司的责任、义务向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达成,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50000元,请求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二、二被告支付滞纳金33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四、解除三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共同答辩称:一、我方没有交商标使用费,是因为北京轻舟公司违约。一是北京轻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来履行对我方的支持义务,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指导乙方作筹备期的整体规划(包括市场营销、渠道资源、客户服务、企业形象、识别系统、资源配置、经营技术等规划方案),对乙方加盟公司及店面的装修、装潢、施工等依照装修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直至乙方开业前整体验收合格。”北京轻舟公司没有对我方进行上述支持,只有2014年3月24日培训了几天;二是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22条的规定向我方提供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三是北京轻舟公司在2014年7月后就未给我方供应材料,根据合同约定,我方逾期支付款项超过一个月才构成根本违约,但我方没有根本违约对方就不供应材料了;四是我方是赤峰市唯一被授权的,但我方发现还有一家北京轻舟公司之前授权的公司还在继续经营,我向北京轻舟公司反映了几次,对方一直没有处理;五是现在我方每月都在亏损,财务报表也没有人监督,北京轻舟公司也没有给我方使用家装的资质证明。此外,合同有对保证金的约定,我方拖欠的费用对方可以在保证金中扣除。二、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数额过高,依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申请调整违约金。三、没有将与我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违反条例中关于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的规定,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北京轻舟公司(甲方)和赵志明(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书》,赤峰轻舟公司(乙方)成立后加盖公章确认,主要约定如下:一、特许经营授权。甲方授权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投资设立乙方,以乙方为经营主体开展装饰业务;乙方注册名称应为授权地区名称+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上述名称在当地无法注册,甲丙双方再次确定加盟公司注册名称;甲方将拥有的注册商标、商号、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的形式授予乙方在授权区域内使用,丙方对乙方的责任、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所有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上;乙方须在维护甲方企业形象基础上有偿使用甲方所有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授权经营区域是内蒙古赤峰市含县;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保证授予乙方使用的特许经营权属甲方依法所有,并在合同履行期内,甲方不得在乙方被授权的区域内再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第三方;甲方指导乙方作筹备期的整体规划(包括市场营销、渠道资源、客户服务、企业形象、识别系统、资源配置、经营技术等规划方案),对乙方加盟公司及店面的装修、装潢、施工等依照装修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直至乙方开业前整体验收合格;乙方有权依合同的约定向甲方订购许可其经营的轻舟材料、产品,独立在合同约定区域内开展经营业务;乙方可将甲方注册商标应用在加盟公司的门头、店面形象、内部装修、器具装饰、施工现场宣传、外部广告,营业宣传册等平面媒体上;乙方有权到甲方“轻舟装饰网站”上了解、查询配送材料和产品信息及行业发展最新动态,有权申请甲方在网站上为其发布新闻;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乙方没有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该笔款项5‰的滞纳金;乙方在经营期间向甲方订购专用设备和材料,乙方应提前一周将所需配送的材料或物品填写《材料/物品配送申请单》,传真给甲方确认,乙方从甲方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款项后,组织发货。三、特许加盟费用。甲方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14万元,作为获得加盟商资格的费用,称为加盟金;乙方使用甲方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有利于规避经营风险提升企业商誉,有利于市场推广提高经营利益,为此乙方每年应向甲方缴付商标使用费,第一年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费5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交纳;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金额为5万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拖欠甲方的任何款项,甲方有权以保证金中相应数额充抵,合同期满乙方履行所有合同义务两年后,甲方将剩余保证金退还乙方。四、违约责任。根本违约,乙方未依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支付任意一笔款项逾期超过一个月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所有拖欠的款项,并向甲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赵志明向北京轻舟公司缴纳了加盟费14万元、保证金5万元和订购材料费3万元,后其又订购材料2万元,北京轻舟公司发送了相应材料。北京轻舟公司未将涉案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2013年11月25日,赵志明作为控股股东投资设立赤峰轻舟公司用于履行涉案合同,赵志明任法定代表人。诉讼中,赵志明和赤峰轻舟公司表示,赤峰轻舟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开始营业,目前仍在营业,但由于北京轻舟公司未提供约定的指导,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诉讼中,北京轻舟公司主张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向赵志明交付了加盟手册,对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披露。赵志明和赤峰轻舟公司辩称未收到过加盟手册。北京轻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赵志明交付过加盟手册。北京轻舟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了赤峰轻舟公司可以到其官方网站上了解、查询配送材料和产品信息。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对此不认可,主张信息披露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关于涉案合同整体规划和整体验收的履行情况。北京轻舟公司称指派督导员和培训员一共三人至赤峰轻舟公司处,进行了督导培训工作,三人中一名叫巩朝雷自2013年3月底到7月一直代表该公司在赤峰轻舟公司工作,负责经营指导、活动开展、体系建设、技术服务等方面的工作,7月份从该单位辞职到赤峰轻舟公司工作了。对此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表示虽然来了三个人但就培训了几天,并没有制定详细的培训内容和计划,巩朝雷3月底到7月并未到该公司工作,其7月份是是主动到该公司入职的,其承包该公司业务,导致亏损,2014年底巩朝雷就跑了,责任应当在北京轻舟公司。三方均表示无法联系到巩朝雷。另查一,2002年6月7日,北京轻舟公司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核准,注册了第1784734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经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2014年10月30日,特许人备案系统显示:北京轻舟公司备案公告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特许人授权内容系四个注册商标,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加盟分布包括内蒙古在内的21个省市自治区。以上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备案信息查询网络打印件、商标注册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轻舟公司与赤峰轻舟公司、赵志明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以涉案合同未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关键在于,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主张的北京轻舟公司违约的事实是否构成其未交商标权使用费的有效抗辩。关于原被告双方就北京轻舟公司是否披露信息的争论,应当指出,根据特许经营双方在获取相关信息方面所具有的不对称性和被特许人获取信息渠道的局限性,法律赋予特许人以向被特许人主动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而非被特许人主动调查了解特许人信息的义务。北京轻舟公司主张其通过官方网站的形式披露信息即满足书面披露信息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轻舟公司全面的履行了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经营指导义务。应当讲,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另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北京轻舟公司是将拥有的注册商标、商号、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的形式授予赤峰轻舟公司。技术和经营模式等方面的授予是需要北京轻舟公司明确、具体的对赤峰轻舟公司予以说明和指导的。在涉案合同成立之前,北京轻舟公司未向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披露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以及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等内容。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北京轻舟公司没有向赤峰轻舟公司提供筹备期的整体规划方案,其于2014年3月指派培训人员三人到赤峰轻舟公司处,但是短短几日的培训难以起到指导赤峰轻舟公司做好筹备期的整体规划的作用。北京轻舟公司主张,该公司工作人员巩朝雷自2013年3月底到7月一直代表公司在赤峰轻舟公司处负责经营指导等方面的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涉案合同的约定的条款和具体的履行情况来看,北京轻舟公司对于赤峰轻舟公司筹备期的指导义务的履行应当先于赤峰轻舟公司支付商标权使用费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商标权使用费第一期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之前,而赤峰轻舟公司开始营业的时间是2014年6月7日,那么北京轻舟公司应当是在赤峰轻舟公司营业前就履行完成对于其的筹备期经营指导义务。因此,北京轻舟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后履行的赤峰轻舟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赤峰轻舟公司和赵志明的抗辩成立,对于北京轻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原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朱 阁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人民陪审员 刘保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