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叶羽菁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39号原告叶羽菁。委托代理人倪骞。被告张荣彬。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叶羽菁与被告张荣彬、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羽菁委托代理人倪骞、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彬、被告强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羽菁诉称,2014年12月27日22时45分,原告在行走时被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即本案被告张荣彬驾驶的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撞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张荣彬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荣彬是被告强生公司工作人员,是雇佣关系,原告认为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14.20元(以下币种相同)、停车费35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11,147.26元。被告张荣彬、强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不含不计免赔,被告张荣彬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如果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免赔率15%,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荣彬事发时应该是职务行为。医疗费发票中有附加支付,实际没有支付那么多钱,应该予以扣除附加支付费用。停车费建议算在交通费中,予以认可77元。误工费,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应该以银行明细为准,且事故发生后仍然有相应的工资发放,所以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不予认可,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因为原告没有做鉴定,所以保险公司自认误工时间为15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014.20元。此外,原告自行支付交通费(含停车费)77元。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4次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总计28天。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10,598.75元,2015年2月工资为3,969.24元,故该月实际减少工资收入6,629.51元。再查明,肇事车辆沪FU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急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处方笺、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部分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荣彬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荣彬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为2,014.20元;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77元;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6,629.51元。上述损失合计8,720.7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张荣彬、被告强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羽菁人民币8,720.7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叶羽菁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