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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钊与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朱玉钊,男,汉族,1986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三鸿路。法定代表人:张洪敏,加豪建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智,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生。原告朱玉钊与被告加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玉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加豪公司委托代理人XX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工作,被告承诺月保底工资为3500元/月,并于2014年4月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没有按规定交给原告一份所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已被公司辞退。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拖欠的工资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的劳动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申诉至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5、6、7月共两个半月工资8857.5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543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加豪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5月、6月、7月三个月工资未发,但具体数额应该参照被告公司工资记录予以发放。2、因原告本人提出离职,没有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工资。2014年7月1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请求支付5、6、7月共两个半月工资8857.5元;2、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543元。2014年8月29日,雨花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辞职报告、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43元的诉求,被告主张因原告本人提出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供原告辞职报告为证。经质证,原告对辞职报告上原告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辞职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该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857.5元的诉求,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4年5月、6月、7月的工资,但对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数额有异议,并提供工资表为证。经质证,原告对3月工资表予以认可,对其他月份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称2014年6月实际代扣原告社保费241元。因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原告月工资数额并不固定,故原告主张以2014年4月工资为依据计算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劳动者签名,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366.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玉钊工资7366.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逸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