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晓峰、郑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晓峰,郑鲜,王永益,陈万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仙。委托代理人:汪志雷。被告:吴晓峰。被告:郑鲜。被告:王永益。被告:陈万成。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晓峰、郑鲜、王永益及陈万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晓峰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2014年1月8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鲜、王永益、陈万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5日,被告吴晓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8日,月利率1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0%计收罚息。被告郑鲜、王永益及陈万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晓峰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鲜、王永益及陈万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先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吴晓峰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未超过月利率2%。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2014年1月8日;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鲜、王永益、陈万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晓峰、郑鲜、王永益、陈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