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家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家范,辽宁美术职业学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5401号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联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连芬职务:经理被告:王家范,男,1965年8月26日,住址不详。第三人:辽宁美术职业学院住所地:沈阳市沈北区沈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立职务:院长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范、辽宁美术职业学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5日、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合同,因第三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第三人举证《教学一区、二区结算单》(初稿)中质量��证金812272.86元及因工程延误罚款1180000元,是被告和第三人捏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由此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3194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委托合同中《教学一区、二区结算单》(初稿)中质量保证金812272.86元及因工程延误罚款1180000元部分无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3194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辽审一民提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且原告和第三人辽宁美术职业学院已经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55元,予以退回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宵天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