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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成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曹安开发区大上海国际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陶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德仁,该公司员工。被告任成明。原告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德仁、被告任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XX镇XX中心XX幢XX室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物业服务管理费用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然,从被告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未交过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欠付原告物业费共计人民币34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成明辩称:被告居住的XX镇XX中心XX幢XX室是被告的房产。被告家的卫生间经常有油烟,被告认为是从别人家卫生间传至被告家,该问题物业一直没有帮被告解决,所以被告才没有交物业费,还有被告在小区内丢失了三轮车,也需要物业公司来解决。基于以上原因,被告暂不交自2012年7月1日至今的物业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认为与被告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后原告按月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但被告称该协议不是被告所签,并且上面的名字也不是被告的,但是被告认可其与原告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关系,也承认支付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另查明:原告交纳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底的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管理费及滞纳金。但之后,被告以油烟问题及单轮车丢失问题为由仍未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由此引起纠纷。又查明:XX镇XX中心XX幢XX室系被告任成明所有。房屋建筑面积是161.1平方米,该房屋为住宅用房,物业管理费0.60元/平方米,每月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96.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付款通知书两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规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行为,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已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就应该承担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述的抗辩意见,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并不构成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陈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1.1平方米,该房屋为住宅用房,每月物业管理费0.60元/平方米,每月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96.66元,故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应为3480元,现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该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认物业管理费为3480元。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缴费业主的正当权利。但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既要按约提供服务,也应定期公布物业管理费的收支情况,并注意与业主及时进行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才能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计3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