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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爱国与雷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爱国,雷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闫爱国,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雷鸣,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闫爱国与被告雷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雷鸣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爱国诉称:2014年4月12日21时05分,在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加气站路口处,我驾驶的豫FJ02**号轿车与雷鸣驾驶的豫F98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驾驶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雷鸣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豫F982**号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保险。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6313.19元。被告雷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F982**号车辆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闫爱国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首先审查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驾驶人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在上述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2、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3、豫F98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闫爱国要求被告雷鸣、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36313.1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闫爱国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我受伤的情况;证据2、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我受伤住院的情况;证据3、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我支付医疗费21619.5元;证据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我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4个月;证据5、陪护证2张,证明:住院期间由刘某乙、刘某甲陪护;证据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我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7、鹤壁市淇滨区某美发造型店工资表3份,证明:刘某甲、刘某乙的工资情况;证据8、鹤壁市淇滨区某美业美发造型店证明3份,证明:我和陪护人员刘某乙、刘某甲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9、户口本2份,证明:我和闫某某为非农业户口;证据10、结婚证1份,证明:我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据11、房产证1份,证明:刘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某小区居住;证据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我经营某美业美容美发造型店。另陈述计算依据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为21619.5元;2、误工费:为36677.75元(38804元/年÷365天×345天);3、护理费:为11388.8元(28472元/年÷365天×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13天);5、营养费:为130元(10元/天×13天);6、交通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7、伤残赔偿金:为48783元(24391.45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04.14元(15726.12元/年×7年÷2×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1-10项合计136313.19元。经庭审质证,雷鸣对闫爱国提交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均没有异议。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对闫爱国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即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3即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护理人数过多、时间过长,因闫爱国住院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并且闫爱国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待庭后向我公司汇报核实后予以决定;对证据5陪护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对证据6即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8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的规定,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年检证明;对证据9即户口本、证据10即结婚证、证据11即房产证、证据12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对计算依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对误工费有异议,即便存在误工,应按照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4个月;3、对护理费有异议,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人数为1人;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5、对营养费有异议,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6、对交通费有异议,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7、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8、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过高,应为4000元;10、对鉴定费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雷鸣、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闫爱国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采信;证据7、8,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21时05分,闫爱国驾驶的豫FJ02**号轿车与雷鸣驾驶豫F982**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淇滨区加气站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雷鸣与闫爱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4月13日,闫爱国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支付医疗费21619.50元。住院期间由刘某甲、刘某乙两人陪护。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闫爱国小肠、直肠肠系膜破裂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闫爱国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4个月;3、闫爱国误工期限约为4-5个月。豫F982**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雷鸣,该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闫爱国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闫某某(女,2004年8月6日出生,在闫爱国定残时为10周岁)。闫爱国、闫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刘某甲在鹤壁市淇滨某小区居住。闫爱国系鹤壁市淇滨区某美发造型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5月23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闫爱国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一、关于闫爱国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161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为650(50元/天×13天);3、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为130元(10元/天×13天);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28.14元(28472元/年÷365天/年×13天×2人);出院后以1人护理3个月为宜,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118元(28472元/年÷12月/年×3月×1人),以上护理费共计9146.14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闫爱国因伤误工约4-5月,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5个月,闫爱国系鹤壁市淇滨区某美发造型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故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863.33元(28472元/年÷12月/年×5月);6、残疾赔偿金:闫爱国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闫某某至闫爱国定残时为10周岁,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6290.45元(15726.12元/年×8年÷2人×10%),闫爱国要求550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闫爱国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4287.04元;7、交通费:结合闫爱国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闫爱国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1-8项共计102896.01元。关于闫爱国要求鉴定费的请求,因系诉讼费用,本院将在诉讼��部分予以分配。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982**号车辆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闫爱国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任比例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考虑本案,以闫爱国承担30%责任,雷鸣承担70%责任为宜。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闫爱国的各项损失共计22399.5元(医疗费21619.5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该项下,由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闫爱国10000元,不足部分即12399.5元,由人民财险鹤���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8679.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闫爱国的损失共计80496.51元[误工费11863.33元+护理费9146.14元+残疾赔偿金54287.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在该项下,由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赔偿闫爱国80496.51元。综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赔偿闫爱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176.16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闫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176.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爱国超出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闫爱国对被告雷鸣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原告闫爱国负担824元,被告雷鸣负担2202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闫爱国负担409元,被告雷鸣负担1091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孙 渝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振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