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7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宝君与王学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君,王学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7607号原告李宝君,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良,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李宝君于被告王学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汝楫、王景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王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君诉称:我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8日协议离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居住的×村南孙路6号建有正房5间、东厢房7间、西厢房7间、南房3间及相关附属设施。二人离婚时,对正房及东厢房和西厢房进行了分割,双方各分得一半,对南房未予分割。离婚后二人依旧共同居住于涉诉房屋内,被告经常到我的房屋内要求与我同居,稍有不顺心就打骂我,我多次报警也无济于事。2014年4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院内属于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我。至此,院内所有房屋已经全部归我一人所有,但被告仍然居住在宅院内,打骂我。为明确诉争房屋的权利,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南孙路6号的全部房屋归原告所有(包括正房5间,东厢房7间,西厢房7间,南房3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房产进行了分割,暂时每人一半,死后都归子女。现在原告起诉我,我要求将房屋分成五份,因为我们有三个子女,我只同意分给原告五分之一。经审理查明:王学良与李宝君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8日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处理,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王学良所有的是顺义区×镇×村南孙路6号正房五间中的西2间半,正房后的厢房西7间;归女方李宝君所有的是顺义区×镇×村南孙路6号正房五间���的东2间半,正房后的厢房东7间。2014年4月24日,王学良和李宝君在李宝君草拟的一份《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的内容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南孙路6号院属于王学良的财产全部归于李宝君所有,别人无权干涉。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关于上述《协议书》中“属于王学良的财产”具体指何财产,李宝君称指的是涉诉宅院,主要指的是《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王学良所有的房屋以及当时没有分割的财产,但是由于不懂法,所以其草拟协议时未写明具体的财产内容;王学良称其确实签字了,但是李宝君将之前的协议内容删除重新写的,其不可能将所有的财产都给李宝君。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南孙路6号,该宅院的宅基地登记在王学良名下。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该宅基地东西距离为14.7米,南北长为24.17米,��至空地,北至公路。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宅院内有北正房五间,北正房后有东、西厢房各七间,开北门通向公路;北正房南侧有一院落,开南门出行;南门外东南侧有石棉瓦顶房屋三间。李宝君称北正房南北长约6.5米,厢房每间南北长约3米,北正房至南院门长约10米,并称所有房屋均在宅基地范围内,由于1992年土地确权时南侧的空地上没有建筑物,所以没有丈量计入宅基地面积。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北正房、东厢房和西厢房均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分割。关于南门外东南侧的三间房屋,李宝君称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建于2003年左右;王学良称是其父母的老房,并称其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其父亲已经去世十多年,母亲已经去世三年。庭审中,李宝君坚持要求确认涉诉的所有房屋��归其所有,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北正房和厢房,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中一半归李宝君所有;第二,《离婚协议书》中虽然没有涉及南门外东南侧的三间房屋,但是上述房屋也在宅基地范围内内,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宝君和王学良各得一半;第三,双方在离婚后签订的协议是赠与合同,只要达成协议立即就生效,而且李宝君一直在宅院内居住,应当视为对赠与财产的接受,因此王学良分得房屋也应当归李宝君所有。王学良只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不同意李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验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关于涉诉的北正房、东厢房和西厢房,双方均一致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分割,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是希望和别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关于涉诉的《协议书》,实为王学良与李宝君之间的赠与合同,但双方对赠与的财产并未明确约定,且在发生争议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之间赠与合同并未成立。现李宝君以《协议书》为依据,要求确认除《离婚协议书》中确定归其所有的之外的其他房屋亦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南孙路6号宅院内正房五间中的东数两间半以及正房后的东厢房七间归原告李宝君所有;二、驳回原告李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宝君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学良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俊芳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人民陪审员 王景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