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久如与孙作义、王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如,孙作义,王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67号原告:陈久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贵。被告:孙作义。被告:王爱英。原告陈久如与被告孙作义、王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孙作义、王爱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2月3日,被告孙作义由向原告陈久如借款14000元,并由被告孙作义出具一份《领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领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4000元,月利率为12.6‰,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孙作义、王爱英于199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作义、王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久如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从2001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被告孙作义、王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张黎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