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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6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汉阴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鉴定,金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6mg/100ml)驾驶粤J9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龚某),沿105国道由板芙往石岐方向行驶,途径G105线2651KM+800M(即中山市南区园山仔工业区路口)路段,与怀抱小孩的被害人陆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陆某某受伤及车辆损伤。肇事后,金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金某某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事后,金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金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金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