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张建设与王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设,王新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8号原告张建设,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新平,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设诉被告王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被告王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设诉称,2014年2月份,杨文革承包了被告王新平的房屋建设,原告自2月份至三月份一直在被告处盖房子,共计一个半月,约定每天200元,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3000元工资,其余57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700元。被告王新平辩称,原告是工人,不是包工头,被告把钱给了包工头,原告应向包工头索要工资。包工头和原告给被告所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房子下陷,出现裂口,剩余几千元未付。原告张建设申请证人杨文革出庭作证,证明杨文革承包被告房屋建设,原告和被告是一个巷的,原告怕给证人不好要工钱,原、被告及证人三人协商,原告直接向被告要工钱,工钱按每天200元,总共42天半,应该是8300元,后来给了3000元,还差5300元工钱没有给付事实。被告王新平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以前说每天给原告180元,因房子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和证人串通说每天按200元计算工钱。因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证实的事实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及证人均认可所建房子出现质量问题,本院对房子出现质量问题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包工头杨文革承包了被告王新平的房屋建设,原告张建设参加杨文革的工程队,给被告王新平建房屋,自2014年2月份至3月份建设完工。被告王新平已支付包工头杨文革工钱5万余元,剩余几千元因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张建设从包工头杨文革手领取劳务费3000元,剩余工钱未得到。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包工头杨文革承包了被告王新平的房屋建设,原告张建设参加杨文革工程队进行施工,原告张建设与包工头杨文革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建设从包工头杨文革处领取部分劳务费后,剩余部分劳务费未得到,原告张建设应向包工头杨文革索要其剩余的劳务工资。被告王新平与原告张建设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建设要求被告王新平支付其工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建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令狐旭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杰1附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